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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規

                                                                                        我省出臺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監管指引

                                                                                        20138月我省開展網絡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以來,已在贛州、撫州等地批復設立網絡小額貸款公司3家。為規范網絡小額貸款公司審批、監管工作,促進網絡小額貸款公司健康發展,省政府金融辦起草了《江西省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監管指引(試行)》,經廣泛征求意見,已于近期正式印發。

                                                                                        《指引》共有五章三十九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對網絡小額貸款公司進行定義,對省、市、縣三級監管部門的職責進行界定。網絡小額貸款公司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不吸收公眾存款,主要通過網絡平臺完成貸款申請、風險審核、貸款審批、貸款發放以及貸款回收等全業務流程的小額貸款公司。省政府金融辦負責制定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監管細則和相關配套政策,設區市金融辦(局)負責網絡小額貸款公司設立、變更審批、日常監管和風險防范處置工作,縣(市、區)金融辦(局)負責網絡小額貸款公司設立、變更申請初審,承擔網絡小額貸款公司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職責。

                                                                                        二是對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條件、設立程序、設立申報材料以及變更審批、終止報備等進行規定。網絡小額貸款公司除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一般性條件外,還包括:注冊資本應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具有合法、正常運營的網絡平臺;具有能夠滿足開展網絡小額貸款業務需要的客戶群體;具有便捷、高效、低成本、普惠性的網絡小額貸款產品;具有合理的業務規則、業務流程、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機制;具有獨立運行的、功能齊全的業務系統;具備專業技術的專職人員等。申請設立網絡小額貸款公司,應向擬注冊地縣(市、區)金融辦(局)提交申請報告,經縣(市、區)金融辦(局)初審,設區市金融辦(局)審批,到省政府金融辦領取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許可證并辦理工商注冊登記。

                                                                                        三是明確了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負面清單,并對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規則做了要求。網絡小額貸款公司應依法合規經營,嚴格執行四嚴禁、四不準:嚴禁以任何形式集資和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嚴禁發放違反法律有關利率規定的貸款;嚴禁通過網絡平臺融入資金;嚴禁通過暴力、恐嚇方式催收貸款;不準超范圍經營;不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不準隱瞞客戶應知曉的本公司有關信息和擅自使用客戶信息、非法買賣或泄露客戶信息;不準在公司賬外核算網絡貸款的本金、利息和有關費用。

                                                                                        四是對各級監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以及對網絡小額貸款公司違規違法處罰進行規定。網絡小額貸款公司違反四嚴禁規定的,由市、縣(區)金融辦(局)暫停部分或全部業務,情節嚴重的,取消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資格;違反四不準等審慎經營規則的,由市、縣(區)金融辦(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導致出現重大風險的,取消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資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對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的有關監管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江西)向社會公示。



                                                                                        (來源: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金融辦公室官網)


                                                                                        2016-09-09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保護出借人、借款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網絡借貸行業健康發展,更好滿足中小微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根據《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提出的總體要求和監管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網絡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該類機構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

                                                                                        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是指各省級人民政府承擔地方金融監管職責的部門。

                                                                                        第三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按照依法、誠信、自愿、公平的原則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務,維護出借人與借款人合法權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借款人與出借人遵循借貸自愿、誠實守信、責任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承擔借貸風險。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承擔客觀、真實、全面、及時進行信息披露的責任,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

                                                                                        第四條 按照《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中“鼓勵創新、防范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的總體要求和“依法監管、適度監管、分類監管、協同監管、創新監管”的監管原則,落實各方管理責任。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制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監督管理制度,并實施行為監管。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公安部牽頭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互聯網服務進行安全監管,依法查處違反網絡安全監管的違法違規活動,打擊網絡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關犯罪。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對金融信息服務、互聯網信息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五條 擬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于10個工作日以內攜帶有關材料向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辦理備案登記。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材料齊備時予以受理,并在各?。▍^、市)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備案登記手續。備案登記不構成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有權根據本辦法和相關監管規則對備案登記后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分類,并及時將備案登記信息及分類結果在官方網站上公示。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完成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后,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申請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未按規定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評估分類等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六條 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的機構,應當在經營范圍中實質明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以內向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并進行備案信息變更。

                                                                                        第八條 經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擬終止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前提前至少10個工作日,書面告知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并辦理備案注銷。

                                                                                        經備案登記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除依法進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注銷其備案。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九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為出借人與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貸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別篩選、網上發布,以及資信評估、借貸撮合、融資咨詢、在線爭議解決等相關服務;

                                                                                        (二)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格條件、信息的真實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必要審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詐行為,發現欺詐行為或其他損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時公告并終止相關網絡借貸活動;

                                                                                        (四)持續開展網絡借貸知識普及和風險教育活動,加強信息披露工作,引導出借人以小額分散的方式參與網絡借貸,確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貸風險;

                                                                                        (五)按照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要求報送相關信息,其中網絡借貸有關債權債務信息要及時向有關數據統計部門報送并登記;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刪除、篡改,不得非法買賣、泄露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八)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防范查處金融違法犯罪相關工作;

                                                                                        (九)按照相關要求做好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網絡與信息安全相關工作;

                                                                                        (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商登記注冊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者接受委托從事下列活動:

                                                                                        (一)為自身或變相為自身融資;

                                                                                        (二)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

                                                                                        (三)直接或變相向出借人提供擔?;蛘叱兄Z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權第三方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進行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

                                                                                        (五)發放貸款,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將融資項目的期限進行拆分;

                                                                                        (七)自行發售理財等金融產品募集資金,代銷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托產品等金融產品;

                                                                                        (八)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托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為;

                                                                                        (九)除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允許外,與其他機構投資、代理銷售、經紀等業務進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綁、代理;

                                                                                        (十)虛構、夸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收益前景,隱瞞融資項目的瑕疵及風險,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等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損害他人商業信譽,誤導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為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結構化產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風險的融資提供信息中介服務;

                                                                                        (十二)從事股權眾籌等業務;

                                                                                        (十三)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與借款人應當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核實的實名注冊用戶。

                                                                                        第十二條 借款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用戶信息及融資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未償還借款信息;

                                                                                        (三)保證融資項目真實、合法,并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貸資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約定向出借人如實報告影響或可能影響出借人權益的重大信息;

                                                                                        (五)確保自身具有與借款金額相匹配的還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約定還款;

                                                                                        (六)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借款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通過故意變換身份、虛構融資項目、夸大融資項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詐借款;

                                                                                        (二)同時通過多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者通過變換項目名稱、對項目內容進行非實質性變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資項目進行重復融資;

                                                                                        (三)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以外的公開場所發布同一融資項目的信息;

                                                                                        (四)已發現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中含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內容,仍進行交易;

                                                                                        (五)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具備投資風險意識、風險識別能力、擁有非保本類金融產品投資的經歷并熟悉互聯網。

                                                                                        第十五條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資金為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

                                                                                        (三)了解融資項目信貸風險,確認具有相應的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擔借貸產生的本息損失;

                                                                                        (五)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只能進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實、貸后跟蹤、抵質押管理等風險管理及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明確的部分必要經營環節。

                                                                                        第十七條 網絡借貸金額應當以小額為主。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風險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及不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余額上限,防范信貸集中風險。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余額上限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同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余額上限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借款總余額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在不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借款總余額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

                                                                                        第十八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網絡安全相關規定和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開展信息系統定級備案和等級測試,具有完善的防火墻、入侵檢測、數據加密以及災難恢復等網絡安全設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風險管理和科技審計有關制度,配置充足的資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術手段保障信息系統安全穩健運行,保護出借人與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記錄并留存借貸雙方上網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內容等數據,留存期限為自借貸合同到期起5年;每兩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評估,接受國家或行業主管部門的信息安全檢查和審計。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成立兩年以內,應當建立或使用與其業務規模相匹配的應用級災備系統設施。

                                                                                        第十九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置募集期,最長不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應當歸出借人所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與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約定費用標準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加強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征信機構等的業務合作,依法提供、查詢和使用有關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各方參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需要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電子簽名、電子認證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及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的法律效力。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使用第三方數字認證系統,應當對第三方數字認證機構進行定期評估,保證有關認證安全可靠并具有獨立性。

                                                                                        第二十三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采取適當的方法和技術,記錄并妥善保存網絡借貸業務活動數據和資料,做好數據備份。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的要求。借貸合同到期后應當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暫停、終止業務時應當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通過官方網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與借款人公告,并通過移動電話、固定電話等渠道通知出借人與借款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暫?;蛘呓K止,不影響已經簽訂的借貸合同當事人有關權利義務。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因解散或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當在解散或破產前,妥善處理已撮合存續的借貸業務,清算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清算時,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分別屬于出借人與借款人,不屬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財產,不列入清算財產。

                                                                                         

                                                                                        第四章 出借人與借款人保護

                                                                                        第二十五條 未經出借人授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決策。

                                                                                        第二十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網絡借貸風險和禁止性行為,并經出借人確認。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對出借人的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盡職評估,不得向未進行風險評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務。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對出借人實行分級管理,設置可動態調整的出借限額和出借標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加強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管理,確保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采集、處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資金存管機構、其他各類外包服務機構等應當為業務開展過程中收集的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經出借人與借款人同意,不得將出借人與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

                                                                                        在中國境內收集的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的儲存、處理和分析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內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實行自身資金與出借人和借款人資金的隔離管理,并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存管機構。

                                                                                        第二十九條 出借人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之間、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借款人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之間等糾紛,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自行和解;

                                                                                        (二)請求行業自律組織調解;

                                                                                        (三)向仲裁部門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資項目基本信息、風險評估及可能產生的風險結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資項目資金運用情況等有關信息。

                                                                                        披露內容應符合法律法規關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及時在其官方網站顯著位置披露本機構所撮合借貸項目等經營管理信息。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建立業務活動經營管理信息披露專欄,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眾披露年度報告、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定期對本機構出借人與借款人資金存管、信息披露情況、信息科技基礎設施安全、經營合規性等重點環節實施審計,并且應當聘請有資質的信息安全測評認證機構定期對信息安全實施測評認證,向出借人與借款人等披露審計和測評認證結果。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引入律師事務所、信息系統安全評價等第三方機構,對網絡信息中介機構合規和信息系統穩健情況進行評估。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將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關備查文件報送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并置備于機構住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三十二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借款人應當配合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出借人對融資項目有關信息的調查核實,保證提供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網絡借貸信息披露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制定統一的規范發展政策措施和監督管理制度,負責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日常行為監管,指導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和風險處置工作,建立跨部門跨地區監管協調機制。

                                                                                        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包括對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規范引導、備案管理和風險防范、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從事網絡借貸行業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自律規則、經營細則和行業標準并組織實施,教育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協調會員關系,組織相關培訓,向會員提供行業信息、法律咨詢等服務,調解糾紛;

                                                                                        (三)受理有關投訴和舉報,開展自律檢查;

                                                                                        (四)成立網絡借貸專業委員會;

                                                                                        (五)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借款人、出借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資金存管機構、擔保人等應當簽訂資金存管協議,明確各自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資金存管機構對出借人與借款人開立和使用資金賬戶進行管理和監督,并根據合同約定,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進行存管、劃付、核算和監督。

                                                                                        資金存管機構承擔實名開戶和履行合同約定及借貸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審核責任,但不承擔融資項目及借貸交易信息真實性的實質審核責任。

                                                                                        資金存管機構應當按照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報送數據信息并依法接受相關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下列重大事件發生后,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一)因經營不善等原因出現重大經營風險;

                                                                                        (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因商業欺詐行為被起訴,包括違規擔保、夸大宣傳、虛構隱瞞事實、發布虛假信息、簽訂虛假合同、錯誤處置資金等行為。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網絡借貸行業重大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處置預案,及時、有效地協調處置有關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重大風險及處置情況信息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事項外,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以內向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一)因違規經營行為被查處或被起訴;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行為;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并在上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送年度審計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存在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重大風險和處置情況、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供行業統計或行業報告等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將其違法違規和不履行公開承諾等情況記入誠信檔案并公布等監管措施,以及給予警告、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處罰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非法集資活動或欺詐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機制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出借人及借款人違反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投資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設立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網絡借貸專業委員會按照《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和協會章程開展自律并接受相關監管部門指導。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除違法犯罪行為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處理外,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過12個月。

                                                                                        第四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解釋權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不超過、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來源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2016-08-25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

                                                                                         國辦發〔2012〕3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以下稱國發38號文件),進一步明確政策界限、措施和工作要求,扎實推進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防范金融風險,維護社會穩定,經國務院同意,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全面把握清理整頓范圍

                                                                                        遵循規范有序、便利實體經濟發展的原則,準確界定清理整頓范圍,突出重點,增強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的針對性、有效性。本次清理整頓的范圍包括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以及其他標準化合約交易的各類交易場所,包括名稱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其中,權益類交易包括產權、股權、債權、林權、礦權、知識產權、文化藝術品權益及金融資產權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標準化合約為交易對象,采用電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許交易者以對沖平倉方式了結交易而不以實物交收為目的或不必交割實物的標準化合約交易;其他標準化合約,包括以有價證券、利率、匯率、指數、碳排放權、排污權等為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

                                                                                        各類交易場所已設立的分支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各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清理整頓。

                                                                                        依法經批準設立的證券、期貨交易所,或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不屬于本次清理整頓范圍。

                                                                                        二、準確適用清理整頓政策界限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應予以清理整頓: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任何交易場所利用其服務與設施,將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后發售給投資者,即屬于“均等份額公開發行”。股份公司股份公開發行適用公司法、證券法相關規定。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本意見所稱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協議轉讓、依法進行的拍賣不在此列。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本意見所稱的“標準化交易單位”是指將股權以外的其他權益設定最小交易單位,并以最小交易單位或其整數倍進行交易。

                                                                                        “持續掛牌交易”是指在買入后5個交易日內掛牌賣出同一交易品種或在賣出后5個交易日內掛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權益在其存續期間,無論在發行還是轉讓環節,其實際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實際持有人數計算。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本意見所稱的“標準化合約”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由交易場所統一制定,除價格外其他條款固定,規定在將來某一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合約;另一種是由交易場所統一制定,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的合約。

                                                                                        (六)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設立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其他任何交易場所也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不得為違反上述規定的交易場所提供承銷、開戶、托管、資產劃轉、代理買賣、投資咨詢、保險等服務;已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要按照相關金融管理部門的要求開展自查自清,并做好善后工作。

                                                                                        三、認真落實清理整頓工作安排

                                                                                        (一)排查甄別。各省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國發38號文件和本意見要求,組織對本地區各類交易場所的交易品種、交易方式、投資者人數等是否違反規定,以及風險狀況進行認真排 查甄別。對違反國發38號文件規定的交易場所,嚴禁新增交易品種。

                                                                                        (二)整改規范。各類交易場所對自身存在問題糾正不及時、不到位的,有關省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國發38號文件及本意見的要求,落實監管責任,對問題交易場所采取整改措施。交易規則違反國發38號文件規定的,不得繼續交易;已暫停交易的,不得恢復交易,并依據相關政策規定修改交易規則,報本?。▍^、市)清理整頓工作領導小組批準。交易產品違反國發38號文件規定的,要取消違規交易產品并處理好善后問題;權益持有人累計超過200人的,要予以清理。

                                                                                        (三)檢查驗收。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各類交易場所整改規范情況進行檢查驗收。重點核查交易場所章程、交易規則、交易品種、交易方式、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是否符合國發38號文件和本意見的規定,交易信息系統是否符合安全穩定性要求等。

                                                                                        (四)分類處置。各省級人民政府要對交易場所進行分類處置,該關閉的要堅決關閉,該整改的要認真整改,該規范的要切實規范。對確有必要保留的,要按照國發38號文件和本意見的要求履行相應審批程序。對于拒不整改、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繼續從事違法證券、期貨交易的交易場所,各省級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規堅決予以關閉或取締。清理整頓過程中,各省級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投資者資金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各省級人民政府要在清理整頓工作基本完成后,對清理整頓工作過程、政策措施、驗收結果、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等情況進行全面總結,并書面報告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

                                                                                        四、嚴格執行交易場所審批政策

                                                                                        (一)把握各類交易場所設立原則。

                                                                                        各省級人民政府應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制定交易場所品種結構規劃和審查標準,審慎批準設立交易場所,使交易場所的設立與監管能力及實體經濟發展水平相協調。

                                                                                        (二)嚴格規范交易場所設立審批。

                                                                                        1.凡新設交易所的,除經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的以外,必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取得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2.清理整頓前已設立運營的交易所,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是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交易所,確有必要保留,且未違反國發38號文件和本意見規定的,應經省級人民政府確認;違反國發38號文件和本意見規定的,應予清理整頓并經省級人民政府組織檢查驗收,驗收通過后方可繼續運營。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上述兩類交易所名單分別報聯席會議備案。

                                                                                        二是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交易所,清理整頓并驗收通過后,擬繼續保留的,應按照新設交易場所的要求履行相關審批程序。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取得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三是歷史形成的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所,未從事違反國發38號文件和本意見規定,名稱中擬繼續使用“交易所”字樣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處理,并將交易所名單報聯席會議備案。

                                                                                        3.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以及其他標準化合約交易的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確有必要設立的,應當分別經該交易場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及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屬地監管原則,由相應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監管。凡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已設立運營的經營性分支機構,要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審批程序。違反上述規定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分支機構辦理工商登記,并按照工商管理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名稱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樣的各類交易場所的監管辦法,由各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五、切實貫徹清理整頓工作要求

                                                                                        (一)統一政策標準。各省級人民政府在開展清理整頓工作中,要嚴格按照國務院、聯席會議及有關部門的要求,統一政策標準,準確把握政策界限。實際執行中遇到疑難問題或對相關政策把握不準的,要及時上報聯席會議。

                                                                                        (二)防范化解風險。各省級人民政府在清理整頓工作中,要制定完善風險處置預案,認真排查矛盾糾紛和風險隱患,及時掌握市場動向,做好信訪投訴受理和處置工作。要加強與司法機關的協調配合,嚴肅查處挪用客戶資金、詐騙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妥善處置突發事件,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社會穩定。

                                                                                        (三)落實監管責任。各省級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區各類交易場所監管制度,明確各類交易場所監管機構和職能,加強日常監管,建立長效機制,持續做好各類交易場所統計監測、違規處理、風險處置等工作。相關省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溝通配合和信息共享。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和國務院相關部門要做好監督檢查和指導工作。

                                                                                             

                                                                                        2016-06-06
                                                                                        貴金屬類交易場所專項整治工作安排

                                                                                        按照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統一部署,各?。▍^、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至9月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了各類交易場所現場檢查。檢查發現,經過清理整頓,多數交易場所能夠依法合規經營,發揮服務實體經濟的功能作用,但一些商品類交易場所存在違規行為死灰復燃問題,其中貴金屬類交易場所(包括專營和兼營貴金屬交易的場所)違規情形尤為嚴重。2015年以來,針對貴金屬等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的信訪投訴劇增,反映出貴金屬類交易場所的整改規范進展遲緩。

                                                                                        為有效遏制貴金屬類交易場所違規行為,防范金融風險,維護社會穩定,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和相關部門商定,聯合開展貴金屬類交易場所專項整治工作。專項整治的具體措施與職責分工如下:

                                                                                        一、指導和督促媒體加強自我管理,履行社會責任,維護社會公信力,不為違法違規交易行為提供任何信息服務。切實加強輿論引導,營造良好氛圍環境。(中央宣傳部)

                                                                                        二、協調從事廣告聯盟業務的互聯網企業以及主要網站、論壇停止為貴金屬類交易場所及其會員、代理商、居間商進行廣告宣傳、業務推廣、行情發布、信息發布。督導各網絡媒體加強審發環節管理,不與未取得證券期貨業務資格的機構開展涉及證券期貨活動的商業合作,不為其提供證券期貨業務類廣告宣傳、信息發布等服務。協調提供搜索服務和即時通信、社交網絡工具的互聯網企業,在社會公眾搜索、使用某些敏感詞時,向其提示風險。(國家網信辦)

                                                                                        三、叫停除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交易場所、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及專門從事貴金屬經營的實體店以外的各類交易平臺通過電視臺、電臺、報紙、期刊等媒體進行的貴金屬廣告宣傳、行情發布等推廣活動,包括交易平臺會員、代理商、居間商的貴金屬宣傳推廣活動。(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四、加強廣告監管,依法打擊違法違規貴金屬交易廣告,加大違法廣告曝光力度,凈化廣告市場。(工商總局)

                                                                                        五、督促鄭大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北京金網安泰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北京時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高達軟件系統有限公司、恒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所在地軟件產業主管部門采取約談等方式,要求上述公司認真清理自查已有交易軟件產品,對不符合國發[2011]38號、國辦發[2012]37號文件規定的,堅決從快予以整改完善。要求交易軟件提供商進一步加強自律,對違反規定的有關企業依法予以處理。(工業和信息化部)

                                                                                        六、督促銀行等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機構落實國發[2011]38號、國辦發[2012]37號文件要求,不為違規交易場所提供開戶、托管、資金劃轉、代理買賣、支付清算、投資咨詢等服務。(人民銀行、銀監會)

                                                                                        七、部署查處一批貴金屬類交易場所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嚴厲打擊利用互聯網等渠道進行非法經營、詐騙等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違法犯罪分子,并適時曝光典型案例。(公安部)

                                                                                        八、指導各地商務主管部門加強對白銀等貴金屬(黃金除外)現貨市場的行業管理,要求貴金屬類交易場所回歸現貨市場。貫徹落實《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做好全國商品現貨市場的規劃、信息、統計等行業管理工作,引導商品現貨市場規范發展。(商務部)

                                                                                        九、在牽頭擬訂或審查全國或區域性改革方案、發展規劃時,充分關注清理整頓有關政策,有關表述要與國辦發[2012]37號文件關于設立交易場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要求相一致,指導各地盡量依托現有交易平臺開展相關業務。(發展改革委)

                                                                                        十、配合有關部門研究推進證券期貨交易場所以外的其他交易場所監管立法工作,規范有關權益和商品交易活動,明確違法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等事項,逐步健全交易場所監管法規體系。(法制辦)

                                                                                        十一、做好聯席會議辦公室各項日常工作,與各單位積極溝通協調,推動專項整治工作有序進行。同時,督促各地政府落實地管理責任,完善長效管理機制,促進各類交易場所規范健康發展。(證監會)


                                                                                        2015-07-09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

                                                                                        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33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已經2013815日商務部第7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中國人民銀行、證監會同意,現予發布,自201411日起施行。

                                                                                         

                                                                                        部長 高虎城

                                                                                        行長 周小川

                                                                                        主席 肖 鋼

                                                                                        2013118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活動,維護市場秩序,防范市場風險,保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現貨市場健康發展,加快推行現代流通方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現貨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由買賣雙方進行公開的、經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現貨交易活動,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或互聯網交易平臺。

                                                                                          本規定所稱商品現貨市場經營者(以下簡稱市場經營者),是指依法設立商品現貨市場,制定市場相關業務規則和規章制度,并為商品現貨交易活動提供場所及相關配套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從事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商品現貨市場的規劃、信息、統計等行業管理工作,促進商品現貨市場健康發展。

                                                                                          中國人民銀行依據職責負責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涉及的金融監管以及非金融機構支付業務的監管工作。

                                                                                          第六條 商品現貨市場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和行業標準,加強行業自律,組織業務培訓,建立高管誠信檔案,受理投訴和調解糾紛等。


                                                                                        第二章 交易對象和交易方式

                                                                                        第七條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對象包括:

                                                                                         ?。ㄒ唬嵨锷唐?;

                                                                                         ?。ǘ┮詫嵨锷唐窞闃说牡膫}單、可轉讓提單等提貨憑證;

                                                                                         ?。ㄈ┦〖壢嗣裾婪ㄒ幎ǖ钠渌灰讓ο?。

                                                                                          第八條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的實物商品,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質量擔保責任的法律法規,并符合現行有效的質量標準。

                                                                                          第九條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ㄒ唬﹨f議交易;

                                                                                         ?。ǘ﹩蜗蚋們r交易;

                                                                                         ?。ㄈ┦〖壢嗣裾婪ㄒ幎ǖ钠渌灰追绞?/span>。

                                                                                          本規定所稱協議交易,是指買賣雙方以實物商品交收為目的,采用協商等方式達成一致,約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內交收的交易方式。

                                                                                          本規定所稱單向競價交易,是指一個買方(賣方)向市場提出申請,市場預先公告交易對象,多個賣方(買方)按照規定加價或者減價,在約定交易時間內達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條 市場經營者不得開展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禁止的交易活動,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現貨合同的轉讓、變更,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商品現貨市場經營規范

                                                                                        第十一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峁┙灰椎膱鏊?、設施及相關服務;

                                                                                         ?。ǘ┌凑毡疽幎ù_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對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結算、倉儲、信息發布、風險控制、市場管理等業務規則與各項規章制度;

                                                                                         ?。ㄈ┓煞ㄒ幰幎ǖ钠渌氊?。

                                                                                          第十二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公開業務規則和規章制度。制定、修改和變更業務規則和規章制度,應當在合理時間內提前公示。

                                                                                          第十三條 商品現貨市場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現市場風險。

                                                                                          第十四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采取合同約束、系統控制、強化內部管理等措施,加強資金管理力度。

                                                                                          市場經營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資金。

                                                                                          第十五條 鼓勵商品現貨市場創新流通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建設節能環保、綠色低碳市場。

                                                                                          第十六條 鼓勵商品現貨市場采用現代信息化技術,建立互聯網交易平臺,開展電子商務。

                                                                                          第十七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商品信息發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稱、數量、質量、規格、產地等相關信息,保證信息的真實、準確,不得發布虛假信息。

                                                                                          第十八條 采用現代信息化技術開展交易活動的,市場經營者應當實時記錄商品倉儲、交易、交收、結算、支付等相關信息,采取措施保證相關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條 市場經營者不得擅自篡改、銷毀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現貨市場的行業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時報送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據職責負責轄區內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涉及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負責商品現貨市場非法期貨交易活動的認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根據相關部門的要求報送有關經營信息與資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建立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必要時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上級商務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場經營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市場經營者違反第八條、第十條規定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01-01
                                                                                        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 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

                                                                                        國發[2011]3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位,各直屬機構:

                                                                                        近年來,一些地區為推進權益(如股權、產權等)和商品市場發展,陸續批準設立了一些從事產權交易、文化藝術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等各種類型的交易場所(以下簡稱交易場所)。由于缺乏規范管理,在交易場所設立和交易活動中違法違規問題日益突出,風險不斷暴露,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為防范金融風險,規范市場秩序,維護社會穩定,現作出如下決定:

                                                                                        一、高度重視各類交易場所違法交易活動蘊藏的風險

                                                                                        交易場所是為所有市場參與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機會,進行有序交易的平臺,具有較強的社會性和公開性,需要依法規范管理,確保安全運行。其中,證券和期貨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屬性和風險屬性,直接關系到經濟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必須在經批準的特定交易場所、遵循嚴格的管理制度規范進行。目前,一些交易場所未經批準違法開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有的交易場所管理不規范,存在嚴重投機和價格操縱行為;個別交易場所股東直接參與買賣,甚至發生管理人員侵吞客戶資金、經營者卷款逃跑等問題。這些問題如發展蔓延下去,極易引發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甚至影響社會穩定,必須及早采取措施堅決予以糾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要統一認識,高度重視各類交易場所存在的違法違規問題,從維護市場秩序和社會穩定的大局出發,切實做好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和規范市場秩序的各項工作。各類交易市場所要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嚴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風險管理等各項規定,建立與風險承受能力、投資知識和經驗相適應的投資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資者風險意識和辨別能力,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二、建立分工明確、密切協作的工作機制

                                                                                        為加強對清理整頓交易場所和規范市場秩序工作的組織領導,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監管機制,建立由證監會牽頭,有關部門參加的“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的主要任務是,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清理整頓違法證券期貨交易工作,督導建立對各類交易場所和交易產品的規范管理制度,完成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聯席會議日常辦事機構設在證監會。

                                                                                        聯席會議不代替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的監管職責。對經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監管。其他交易場所均由省級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監管,并切實做好統計監測、違規處理和風險處置工作。聯席會議及相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要及時溝通境況,加強協調配合,齊心協力做好各類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和規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嚴格管理程序

                                                                                        自本決定下發之日起,除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或國務院批準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外,任何交易場所均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不得采取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投資者買入后賣出或賣出后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個交易日(T+5);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除依法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批準設立從事期貨交易的交易場所外,任何單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

                                                                                        為規范交易場所名稱,凡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除經過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的外,必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征求聯席會議意見。未按上述規定批準設立或違反上述規定在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工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商登記。

                                                                                        四、穩妥推進清理整頓工作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必須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

                                                                                        各省級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領導小組,建立工作機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決定的要求,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本地區各類交易場所,進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頓,其中重點是堅決糾正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投資者資金安全和社會穩定。對從事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交易場所,嚴禁以任何方式擴大業務范圍,嚴禁新增交易品種,嚴禁新增投資者,并限期取消或結束交易活動;未經批準在交易場所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應限期清理規范。清理整頓期間,不得設立新的開展標準化產品或合約交易的交易場所。各省級人民政府要盡快制定清理整頓工作方案,于2011年12月底前報國務院備案。

                                                                                        聯席會議要切實負起責任,加強組織指導和督促檢查,切實推動清理整頓工作有效、有序開展。商務部要在聯席會議工作機制下,負責對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市場清理整頓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抓緊制定大宗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確保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市場有序回歸期貨市場。聯席會議有關部門要按照責任分工、加強溝通、相互配合、相互扶持,盡職盡責做好工作。金融機構不得為違法證券期貨市場活動提供承銷、開戶、托管、資金劃轉、代理買賣、投資咨詢、保險等服務。已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要及時開展自查自清,做好善后工作。

                                                                                         


                                                                                        2011-12-06
                                                                                        < 1 2 3 4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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