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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規

                                                                                        監管部門將嚴查非法金融廣告!

                                                                                        中國消費者協會相關負責人近日表示,從全國消協組織受理投訴情況的數據來看,部分互聯網金融平臺打著“高收益,低風險”的旗號夸大或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的問題嚴重,各種投資理財陷阱讓人防不勝防。

                                                                                        隨著互聯網金融的發展,金融平臺數量激增,金融產品日益豐富,但消費者由于信息不對稱、專業知識不足等原因,風險識別防控能力較低。于是,一些非法平臺借助金融廣告夸大宣傳,打制度法規的“擦邊球”,屢屢發生侵害消費者權益的事件。

                                                                                        為治理金融違法違規廣告,監管部門已行動起來,將新媒體涉嫌非法集資廣告排查整治作為工作重點,收到了積極成效。最近,中國人民銀行圍繞開展金融廣告治理專門部署,明確治理目標、推進原則與具體要求,再度展開整治行動。

                                                                                        從非法金融廣告的傳播來看,一些非法金融廣告潛藏于企業形象宣傳與品牌推廣中,給監管執法增加了難度。面對傳播快、范圍廣、違法成本低的特點,相關部門監管和整治的力度還需進一步加大。

                                                                                        首先,完善協同治理機制。金融廣告治理涉及工商、司法及地方金融辦、行業協會等諸多部門,為避免監管部門過多陷入“群龍治水”困境,需要明確監管部門職責,解決好分工合作問題,實現對金融違法違規廣告預防、監測、移送、處置的有機銜接。

                                                                                        其次,完善負面清單制度。金融監管部門可會同工商管理等部門,出臺金融廣告發布的市場準入清單、禁止發布的負面清單和依法設立金融廣告發布事前審查制度等。

                                                                                        同時,發揮社會監督力量。在廣泛普及金融知識、引導公眾充分識辨金融違法行為基礎上,通過暢通舉報監督途徑,建立舉報激勵機制等,發揮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的監督作用,讓非法金融廣告無處遁形。

                                                                                        (來源:經濟日報)


                                                                                        2017-12-27
                                                                                        河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方金融服務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活動的小額貸款公司、各類交易場所、地方金融控股企業、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其他組織等。

                                                                                        第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促進發展與防范風險相結合,遵循積極穩妥、安全審慎的原則,著力構建現代金融監管框架,推動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發揮市場在金融資源配置中的作用,促進經濟和金融良性循環、健康發展。

                                                                                        第五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履行屬地金融監管和風險處置責任,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制定地方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協調解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有關重大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方金融監管的部門(統稱為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金融組織以及相關地方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地方金融服務、金融發展的協調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民政、公安、稅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發展規劃,并征求所在地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意見。金融發展規劃應當包括金融產業布局、金融資源聚集、區域協同發展、政策扶持、機構培育、市場建設、環境優化等方面的內容。

                                                                                        第八條 從事地方金融服務,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接受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進行地方金融投資,應當自愿參與、自負盈虧、自擔風險,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范意識。

                                                                                        鼓勵、支持社會公眾和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對地方金融活動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地方金融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時接受和處理投訴舉報。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地方金融服務經營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完善金融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推進專業化綜合金融服務平臺建設,激發金融創新活力,統籌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傳統金融業態與新型地方金融業態協調發展,支持發展普惠金融,保障社會公眾享有價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務。

                                                                                        鼓勵和引導金融資金和社會資金投向節能環保領域,促進綠色金融發展,推進經濟結構轉型升級。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經營范圍合理確定經營的金融產品;

                                                                                        (二)建立資產流動風險準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等金融風險防范制度;

                                                                                        (三)與客戶簽訂合法規范的交易合同;

                                                                                        (四)如實向投資者和客戶提示投資風險,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

                                                                                        (五)不得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活動。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注冊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向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經營許可手續。

                                                                                        申請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于人民幣五千萬元;

                                                                                        (二)發起人為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具備連續三年以上盈利業績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三)股東出資資金為自有資金;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五)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范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有適合經營要求的軟件交易系統和硬件設施;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小額、分散的原則開展經營活動,鼓勵為小型微型企業、個體經營者和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發展提供融資服務,提高服務實體經濟能力。

                                                                                        第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貸款利率幅度內確定發放貸款的利率,不得向國家限制的行業和非法領域發放貸款,不得吸收公眾存款,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社會集資活動。

                                                                                        第十七條 在國務院金融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業務以外,設立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以及其他標準化合約交易業務的交易場所(統稱為各類交易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中有交易所字樣的,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于人民幣五千萬元;名稱中沒有交易所字樣的,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于人民幣二千萬元;

                                                                                        (二)股東(發起人)為具備行業背景的骨干企業,具備良好的誠信記錄;

                                                                                        (三)出資人財務狀況良好,主要出資人資產負債率不超過百分之七十且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五千萬元;

                                                                                        (四)交易模式、交易品種明確;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六)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范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有適合經營要求的軟件交易系統和硬件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立各類交易場所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提出申請,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根據前款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批準后方可進行工商注冊登記。名稱中有交易所字樣的,省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國家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各類交易場所實行投資者準入管理制度,注冊地、實際經營地和服務器所在地應當保持一致,建立互聯互通和統一結算平臺,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投資權益拆分為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將投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

                                                                                        (三)采取集中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四)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五)開展分散式柜臺交易模式和類似證券發行上市的現貨發售模式;

                                                                                        (六)開展貴金屬、保險、信貸交易;

                                                                                        (七)權益持有人累計超過二百人;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各類交易場所發生注冊資本變更、合并、分立、股權變更以及業務范圍變更等重大事項,應當按照設立審批流程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小額貸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組織發生前款規定重大事項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營業場所變更等重大事項,應當向批準的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地方金融控股企業應當主要針對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開展股權投資、企業和資產并購業務,企業名稱中行業可以表述為金融控股。地方金融控股企業開展以上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準:

                                                                                        (一)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具有法人資格;

                                                                                        (二)出資人為信用優良、財務穩健的企業法人或者自然人,具備較強的資本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

                                                                                        (三)并表凈資產在人民幣十億元以上,非金融類資產占總資產比重不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對金融企業的不良資產批量收購、處置業務,應當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管機構規定的條件,經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進行資格審查后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其他組織,由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依法制定分類監管目錄,明確監管對象、責任主體和監管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納入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范圍。

                                                                                        第二十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依法辦理注冊登記后,注冊登記部門應當及時向地方金融監管機構通報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相關抵(質)押物融資業務提供便利。有關登記機構或者部門應當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地方金融組織辦理融資抵押、質押登記手續。

                                                                                        第三章 金融風險防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風險監測預警、早期預防機制,健全金融風險突發事件的防范處置制度,加強金融基礎設施的統籌監管和互聯互通,推進地方金融綜合統計和監管信息共享,堅持早識別、早預警、早發現、早處置,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

                                                                                        第二十五條 對地方金融組織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金融風險,影響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的,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對其進行重點監控,向利益相關人進行風險提示,并可以責令地方金融組織暫停相關業務。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從事金融活動存在違規行為的,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對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約談和風險提示,要求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并責令其整改。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第一責任人的責任,依法查處、打擊非法集資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非法集資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配合,推進金融領域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防范金融風險。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或者超出法律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發布金融類廣告,應當依法查驗發布企業的業務資質和相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不得發布涉嫌非法集資、金融詐騙以及虛假廣告的宣傳報道。

                                                                                        第二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從事非法吸收社會資金、金融欺詐、違規融資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置。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能,建立規范統一的金融活動監督管理制度和監督管理標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防范和處置金融風險不力的,約談當地政府主要負責人。

                                                                                        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統計分析制度和監測預警機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組織統計數據、運營數據,對金融風險狀況進行評估,并提出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 建立全省統一的地方金融監管服務平臺,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加強相關監管信息數據的交換與整合,做好實時監測、統計分析、風險預警、評估處置、信息發布工作,相關信用信息應當按照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與所在地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建立信息共享和金融風險防范處置工作協調機制,提高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能力。

                                                                                        第三十三條 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監督管理,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進入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實施現場檢查,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地方金融組織的工作人員;

                                                                                        (二)查閱、收集與檢查事項相關的證據;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四)檢查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數據管理系統;

                                                                                        (五)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采取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現場檢查和調查取證。

                                                                                        第三十四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積極推進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鄰省、自治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預警聯動,協調統一處置方案,共同防范金融風險。

                                                                                        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健全應急處置聯動方案,對嚴重違法或者風險較大的地方金融組織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依法采取措施,防范資金轉移,維護金融穩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過程中不履職、不當履職、違法履職,導致產生嚴重后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地方金融監管機構發現風險沒有及時提示和處置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客戶簽訂合法規范的交易合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如實向投資者和客戶提示投資風險,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活動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小額貸款公司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開展經營業務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處罰;

                                                                                        (二)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各類交易場所,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以及其他標準化合約交易業務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處罰;

                                                                                        (三)各類交易場所開展未經批準的交易模式、交易品種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處罰;

                                                                                        (四)地方金融控股企業未經批準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開展股權投資、企業和資產并購業務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類交易場所發生注冊資本變更、合并、分立、股權變更以及業務范圍變更等重大事項,未按照設立審批流程辦理相關變更手續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小額貸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組織備案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由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執行暫停相關業務監管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金融風險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

                                                                                        (二)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或者超出法律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的;

                                                                                        (三)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發布金融類廣告,未依法查驗發布企業的業務資質和相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或者發布涉嫌非法集資、金融詐騙以及虛假廣告的宣傳報道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來源:河北發布)



                                                                                        2017-12-08
                                                                                        關于加快綠色金融發展的實施意見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綠色金融發展的實施意見

                                                                                        贛府發〔2017〕37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為貫徹落實全國和全省金融工作會議精神及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關于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銀發〔2016〕228號),加快綠色金融發展,構建具有江西特色的綠色金融體系,促進我省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現提出以下實施意見。

                                                                                          一、總體要求

                                                                                          (一)發展思路。以黨的十九大精神為指引,深入貫徹新發展理念,堅持“創新引領、綠色崛起、擔當實干、興贛富民”工作方針,認真落實全國和全省金融工作會議精神,充分發揮我省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先行先試優勢,按照“保障需要、適當超前、引領推動”的工作思路,突出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深化金融改革的工作主題,以綠色金融發展推動產業結構轉型升級為主線,深化金融體制機制改革,構建綠色金融組織體系、產品服務體系、配套政策體系,有效提升江西綠色金融服務覆蓋率、可得性和滿意度。

                                                                                          (二)工作目標。到2020年,贛江新區綠色金融改革創新試驗區建設初具規模,贛江新區綠色信貸余額增速高于新區各項貸款增速,綠色信貸增量占各項貸款增量的比重逐年提高,綠色債券、綠色股權融資等直接融資規模不斷擴大。2020年末,力爭全省綠色信貸余額達到3000億元,占各項貸款的比重超過全國平均水平;綠色債券發行規模達到300億元,綠色資產證券化規??焖偬嵘?;保險資金利用力爭達到300億元以上。

                                                                                          二、加大綠色信貸投放

                                                                                         ?。ㄈ┩晟凭G色信貸管理機制。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把綠色金融納入長期發展戰略規劃,明確重點支持的行業和領域,嚴格執行名單制管理。支持有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綠色金融事業部、綠色支行等,為綠色信貸提供特色化、專業化的金融服務。鼓勵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引入符合赤道原則的管理模式,積極拓展綠色信貸業務。(責任單位:省政府金融辦、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銀監局)

                                                                                          (四)創新綠色信貸產品和服務。在風險可控和商業可持續的前提下,創新能效信貸擔保方式,以特許經營權質押、林地經營權抵押、公益林和天然林收益權質押、應收賬款質押、履約保函、知識產權質押、股權質押、合同能源管理項目未來收益權質押等方式,開展能效融資、碳排放權融資、排污權融資等信貸業務。加強動產融資登記工作,保障質權人的合法權益。大力推廣“財園信貸通”“財政惠農信貸通”,積極推進農村“兩權”抵押貸款、林權抵押貸款,提高抵押率,推動特色信貸產品升級換代。大力推廣網上支付、移動支付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促進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發展,提高綠色支付結算比例。(責任單位:省政府金融辦、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銀監局、省委農工部、省財政廳、省農業廳、省林業廳、省國土資源廳)

                                                                                          (五)簡化綠色信貸審批流程。開展綠色信貸流程再造,鼓勵金融機構對綠色金融項目專列信貸計劃、專項審批授信。簡化審批程序,優化貸款的期限結構,提高審批效率。堅決取消不合理收費,降低綠色信貸融資成本。(責任單位: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銀監局、省環保廳)

                                                                                          (六)建立綠色信貸融資擔保機制。整合省、市、縣三級現有政策性擔保資源,組建綠色專營擔保機構,完善專業化的綠色擔保機制,鼓勵省信用擔保公司、省融資擔保公司、省再擔保公司等制定綠色信貸專項審批政策,加大對綠色信貸和發債的增信支持。(責任單位:省政府金融辦、省財政廳、江西銀監局)

                                                                                          (七)積極開展綠色信貸資產流轉和證券化工作。支持省內法人銀行機構依法依規對綠色信貸資產進行流轉和證券化,盤活存量信貸資源,為綠色信貸騰挪規??臻g。鼓勵駐贛銀行業金融機構向總行申請開展專項綠色信貸資產證券化,利用總行綠色信貸資金支持我省綠色產業發展。(責任單位: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銀監局)

                                                                                          三、加快發展綠色投資

                                                                                         ?。ò耍┲С志G色企業上市和再融資。加大綠色企業上市掛牌資源培育力度,建立和完善綠色企業上市掛牌后備資源庫。加大對環保、節能、清潔能源等綠色企業赴境內外上市融資的支持力度。搶抓中國證監會服務國家脫貧攻堅戰略的政策機遇,積極支持我省貧困地區挖掘、引入和培育綠色企業上市掛牌。鼓勵已上市的綠色企業開展并購重組,通過增發、配股、發行債券等方式進行再融資。支持符合條件的綠色企業在“新三板”市場和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融資。充分發揮區域性股權市場作用,支持江西聯合股權交易中心、省產權交易所設立綠色板塊,研究發行綠色可轉債。(責任單位:省政府金融辦、省財政廳、江西證監局、省環保廳)

                                                                                         ?。ň牛┲С帚y行和企業發行綠色債券。鼓勵和支持江西銀行、九江銀行等地方法人金融機構發行綠色金融債券。支持符合條件的綠色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和公司債券。探索發行綠色資產支持證券、綠色資產支持票據、綠色非公開定向融資工具等符合國家綠色產業政策的創新產品。積極推動綠色中小型企業發行綠色集合債。支持我省金融機構和企業到境外發行綠色債券。(責任單位:省政府金融辦、省發改委、省環保廳、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銀監局、江西證監局)

                                                                                          (十)設立我省綠色發展基金。依托省發展升級引導基金,引入社會資本設立我省綠色發展基金。充分發揮綠色發展基金階段參股、跟進投資、風險補償、投資保障等作用,強化對種子期、初創期科技型綠色中小型企業的投入。通過放寬市場準入、完善公共服務定價、實施特許經營模式、落實財稅和土地政策等措施,支持綠色發展基金做大做強。鼓勵養老基金、保險資金等長期性資金開展綠色投資。(責任單位:省財政廳、省發改委、省政府金融辦、江西證監局、江西保監局)

                                                                                         ?。ㄊ唬├谜蜕鐣Y本合作(PPP)等模式擴大綠色投資。支持垃圾處理、污水處理以及土地、水、大氣等綠色治理項目引入PPP模式,采取捆綁打包、上下游聯動等方式,建立公共物品綠色服務收費機制。鼓勵各類綠色發展基金支持PPP項目,通過銀行貸款、企業債、項目收益債券、資產證券化等方式拓寬融資渠道。(責任單位: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環保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政府金融辦、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銀監局、江西證監局)

                                                                                          四、建設環境資產交易市場

                                                                                          (十二)完善環境權益交易平臺功能。加快增強省碳排放交易中心功能,探索推進在省產權交易所等公共資源平臺設立排污權、用水權、節能量(用能權)等各類環境權益交易平臺。開展物權、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等環境權益交易服務,創新環境權益交易模式和交易制度。建立實現環境資源權益的市場化機制。(責任單位: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環保廳、省政府金融辦)

                                                                                          (十三)創新氣候投融資機制。支持設立專項基金,擴大應對氣候變化、溫室氣體減排、碳市場、新能源利用等領域資金投放。推動開展氣候投融資試點工作,支持和鼓勵非金融綠色企業法人主體發行碳債券。在碳交易現貨市場穩定運行的基礎上,研究碳金融發展模式,鼓勵各金融機構有序開展碳金融產品創新。(責任單位:省發改委、省政府金融辦、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銀監局、江西證監局)

                                                                                          (十四)開發環境權益融資工具。探索發展基于碳排放權、排污權、節能量(用能權)等各類環境權益的融資工具,拓寬綠色企業融資渠道。創新環境權益抵質押物價值測算方法及抵質押率參考范圍,完善環境權益定價機制,建立高效的抵質押登記及公示系統。探索環境權益回購等模式解決抵質押物處置問題。積極發展環境權益回購、保理、托管等金融產品。(責任單位:省政府金融辦、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銀監局、省發改委、省環保廳)

                                                                                         ?。ㄊ澹┙⒕G色金融第三方評估機制。鼓勵第三方認證機構對企業發行的綠色債券進行評估,出具評估意見并披露相關信息。鼓勵信用評級機構在信用評級過程中專門評估發行人的綠色信用記錄、募投項目綠色程度、環境成本對發行人及債項信用等級的影響,并在信用評級報告中進行單獨披露。鼓勵第三方專業機構參與采集、研究和發布企業環境信息與分析報告。鼓勵有條件的第三方評級機構開發綠色評估產品,為企業提供增信服務,并將評估結果在金融機構中推廣應用。(責任單位:省政府金融辦、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銀監局、江西證監局)

                                                                                          五、大力發展綠色保險

                                                                                          (十六)鼓勵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持續推進我省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參保企業、承保模式”全面放開。在環境高風險領域依法實施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探索推行全省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示范條款,鼓勵保險機構降低費率,擴大保險覆蓋面。鼓勵保險機構對企業開展“環保體檢”,為加強環境風險監督提供支持。定期開展風險評估,高效開展保險理賠。(責任單位:省環保廳、江西保監局、省政府法制辦、省政府金融辦)

                                                                                          (十七)創新發展環境保護商業保險。積極發展生態旅游、休閑旅行等相關保險產品,服務旅游強省戰略。著力開發企業創新產品研發責任保險、專利保險、環保技術裝備保險、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綠色企業貸款保證保險、產品質量安全責任保險、風力(光伏)發電指數保險等新型產品,推廣綠色企業“首臺套”重大技術裝備綜合保險,服務產業結構優化升級。(責任單位:江西保監局、省政府金融辦、省旅發委、省科技廳、省工信委)

                                                                                         ?。ㄊ耍┐罅Πl展農業保險。繼續推動農業保險“增品、提標、擴面”,加大力度將農業直補改為保險的間接補貼,開發氣象指數保險、產量保險、價格指數保險等創新產品,增加種植業保險、養殖業保險和林木保險的參保品種,制定合理費率,提高補償標準,保險金額覆蓋“直接物化成本+地租”。在全省分蓄洪重點區域以及產糧大縣試點農業大災保險,并將因防洪安全需要承擔行蓄洪任務導致農業災害損失納入保險范圍。積極推動保險機構參與養殖業環境污染風險管理,完善農業保險理賠與病死牲畜無害化處理聯動機制。(責任單位:省財政廳、省政府金融辦、江西保監局、省農業廳、省林業廳、省水利廳)

                                                                                          (十九)積極引導保險資金投入生態環保項目。鼓勵保險資金以股權、基金、債券等形式投資綠色環保項目,重點支持科技創新型、文化創意型、低碳環保型企業、健康養老及現代農牧業項目建設。進一步完善險資入贛項目庫,納入更多新經濟企業和綠色企業。(責任單位:省政府金融辦、省發改委、江西保監局)

                                                                                          六、加快推進贛江新區綠色金融改革創新試驗區建設

                                                                                         ?。ǘ┘涌齑蛟炀G色金融組織體系。支持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快在贛江新區設立綠色支行(綠色事業部)。積極設立民營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直銷銀行、村鎮銀行、金融租賃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財務公司。支持各類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等私募基金參與綠色投資。鼓勵互聯網金融公司、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和融資租賃公司等依法設立綠色專營機構。(責任單位:省政府金融辦、省發改委、省環保廳、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銀監局、江西證監局、江西保監局、贛江新區管委會)

                                                                                          (二十一)推動一批重大平臺建設。發展設立綠色保險公司或專營機構,提供特色保險服務。指導保險中介機構專業化發展,支持設立符合綠色產業發展需要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鼓勵提高專業運營水平,為綠色金融發展服務。積極創建保險創新綜合試驗區,研究組建江西健康保險交易中心。依托國內大型企業和金融機構,打造產學研一體化高端金融人才培訓交流平臺。建設贛江新區企業總部基地、基金小鎮,為市場各方搭建綠色金融的綜合服務平臺。建立和完善贛江新區國有資本運營公司,設立贛江新區建設發展引導基金,重點用于支持新區重點產業發展和基礎設施建設。(責任單位:省政府金融辦、省財政廳、贛江新區管委會、江西銀監局、江西證監局、江西保監局)

                                                                                          七、加強綠色金融組織保障

                                                                                          (二十二)加強組織領導和考核評價。成立省綠色金融改革創新工作領導小組,由省政府領導任組長,省政府金融辦、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銀監局、江西證監局、江西保監局、省發改委、省工信委、省財政廳、省環保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省農業廳、省林業廳、省水利廳等部門負責同志為成員,加強對全省綠色金融發展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指導,辦公室設在省政府金融辦,協調解決綠色金融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建立綠色金融發展考核評價機制,將各金融機構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主要指標完成情況,納入支持地方經濟發展年度考核和金融監管部門監管評級指標體系。(責任單位:省政府金融辦、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銀監局、江西證監局、江西保監局、省發改委、省工信委、省財政廳、省環保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省農業廳、省林業廳、省水利廳)

                                                                                          (二十三)注重綠色金融融智。常態化組織綠色金融研討會(高峰論壇),推進綠色金融開放合作交流。著力引進綠色金融人才,培養環保技術與金融管理知識兼備的復合型人才。建立黨政領導干部綠色金融知識培訓制度,定期舉辦市、縣黨政領導干部綠色金融知識培訓班。加大綠色金融發展的宣傳力度,面向全社會廣泛開展綠色金融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發揮江西省金融學會綠色金融專業委員會作用,加強綠色金融研究。(責任單位:省政府金融辦、省委組織部、省委宣傳部、省人社廳、人行南昌中心支行)

                                                                                          (二十四)加大綠色金融政策扶持力度。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探索設立綠色金融風險補償基金。適時將綠色信貸納入宏觀審慎評估框架,積極運用再貸款、再貼現等貨幣政策工具促進綠色信貸。通過適當提高綠色信貸的風險容忍度、適度放寬市場準入、完善公共服務定價、差別化獎勵補貼、落實土地政策等措施,建立綠色金融政策扶持機制。(責任單位:省財政廳、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發改委、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

                                                                                         ?。ǘ澹徤鞣婪毒G色金融風險。加強金融基礎設施的統籌監管和互聯互通,推進金融業綜合統計和監管信息共享。依法依規建立綠色企業環保信息強制性披露制度,實施重大環境污染事件黑名單制度,推動企業環境違法違規信息及環境信用評價信息納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健全綠色金融風險監測預警機制,依托全省區域金融穩定協調合作機制,充實綠色金融合作內容,分析研判綠色金融風險形勢,形成風險防控合力,為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創造穩定的金融生態環境。(責任單位:省政府金融辦、省環保廳、省發改委、省工信委、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銀監局、江西證監局、江西保監局)

                                                                                          

                                                                                          2017年11月16日

                                                                                          (來源: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報)

                                                                                        2017-11-29
                                                                                        江西省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試行辦法

                                                                                        江西省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省內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管,促進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規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金融監管職責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江西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依法注冊登記,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備案公布的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管。

                                                                                          第三條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政府金融辦”)是代表江西省人民政府履行江西省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日常監督管理職能的機構,負責審查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以及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日常監督管理和風險防范處置工作。

                                                                                          第四條 省政府金融辦建立風險管控為本的審慎監管框架,審慎監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股東資格、公司治理、高管任職、風險管控、資本充足性、財務穩健性、信息披露等。

                                                                                        第二章 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設立地方資產管理公司, 應向省政府金融辦提交申請報告,經省政府金融辦審查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再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nbsp;

                                                                                          第六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符合以下審慎性條件:

                                                                                         ?。ㄒ唬┳再Y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為實繳貨幣資本,須一次性足額繳納;

                                                                                         ?。ǘ┚哂泻细竦陌l起人;

                                                                                         ?。ㄈ┯芯邆淙温殫l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事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量)收購、處置業務的專業團隊;

                                                                                         ?。ㄋ模┚哂薪∪墓局卫?、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七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發起人應為企業法人,單個股東出資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40%,股東之間不得有關聯關系。同一企業法人不得持有兩家或兩家以上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股份或股權。

                                                                                          第八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發起人原則上應滿足以下條件:

                                                                                         ?。ㄒ唬┚哂休^強的可持續出資能力,發起時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其中主發起人出資額不高于凈資產的50%,其他發起人出資額不高于凈資產的70%;

                                                                                         ?。ǘ┙洜I業績良好,主發起人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其他發起人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盈利;  

                                                                                         ?。ㄈ┤牍少Y金來源真實合法,且必須是自有貨幣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ㄋ模┵Y質信用良好,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和其他不良記錄;

                                                                                         ?。ㄎ澹┬抛u良好,在所屬行業內處于領先地位。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后擬加入的新股東,其資質條件按照本條執行。

                                                                                          第九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管部門規定,自覺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范,恪守誠信,勤勉盡責。

                                                                                          第十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董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ㄒ唬氖陆鹑?、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5年以上;

                                                                                         ?。ǘ┚哂写髮W??埔陨蠈W歷。

                                                                                          申請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的,應與所申請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不存在關聯關系、利益沖突或者其他可能妨礙獨立客觀判斷的情形。

                                                                                           第十一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ㄒ唬氖陆鹑诠ぷ?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ǘ┚哂写髮W本科以上學歷;

                                                                                         ?。ㄈ┦≌鹑谵k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ㄒ唬M任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總經理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ǘM任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董事會秘書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ㄈM任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財務負責人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ㄋ模M任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合規負責人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經濟、法務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三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離任,其任職資格自離任之日起自動失效。董事長、副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離任,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在六十日內向省政府金融辦報送其離任審計報告。

                                                                                          第十四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業務范圍:

                                                                                         ?。ㄒ唬┙浵嚓P部門批準的批量收購、管理和處置省內金融企業不良資產;

                                                                                         ?。ǘ┦召?、管理和處置金融企業、類金融企業及其他企業的不良資產;

                                                                                         ?。ㄈλ彶涣假Y產進行整合、重組和經營;

                                                                                         ?。ㄋ模λ芾淼钠髽I進行必要投資或提供資金支持;

                                                                                         ?。ㄎ澹﹤鶛噢D股權,并對企業階段性持股;

                                                                                         ?。ν膺M行股權投資和財務性投資;

                                                                                         ?。ㄆ撸┌l行債券,向金融機構借款;

                                                                                         ?。ò耍┙浵嚓P部門批準的資產證券化;

                                                                                         ?。ň牛┴攧?、投資、法律及風險管理等咨詢和顧問;

                                                                                         ?。ㄊ┙浭≌鹑谵k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五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主發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其他股東持有的股份2年內不得轉讓(監管部門責令轉讓或司法機關強制轉讓的除外)。

                                                                                          第十六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變更股東、注冊資本、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須經省政府金融辦審核同意。

                                                                                          第十七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須事前書面報告省政府金融辦;按規定須事前審批的,依照有關規定報省政府金融辦審批。

                                                                                          第十八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解散,應依法進行清算,省政府金融辦會同有關部門派員指導監督清算工作。清算結束后,清算機構應當出具清算報告,編制清算期間收支報表,連同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報告,一并報送省政府金融辦、省財政廳,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章 合規經營

                                                                                          第十九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應當遵循獨立運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協調運轉的原則,建立合理的治理制衡機制和治理運行機制,確保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有效履行審慎、合規的義務,治理框架應關注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ㄒ唬┙M織和管理結構的適當性;

                                                                                         ?。ǘ┲匾蓶|的財務穩健性;

                                                                                         ?。ㄈ┕径?、高級管理人員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重要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在公司管理中的適當性;

                                                                                         ?。ㄋ模﹥炔靠刂?、風險管理體系、內部審計及合規職能。

                                                                                          第二十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在對市場環境和自身關鍵資源能力分析的基礎上制定戰略規劃,明確戰略定位和盈利模式。

                                                                                          第二十一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市場變化、發展戰略和風險偏好等因素,確定審慎、可行的年度經營計劃。

                                                                                          第二十二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整合風險管理資源,逐步建立獨立、全面、有效的綜合風險管理體系,公司董事會全面負責公司范圍的風險管理、內控機制、內部審計和合規管理,確保公司風險管理行為的一致性。

                                                                                         ?。ㄒ唬┑胤劫Y產管理公司董事會應當設立獨立的風險管理委員會;

                                                                                         ?。ǘ┑胤劫Y產管理公司董事會應當設立獨立的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成員主要由非兼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董事或監事擔任;

                                                                                         ?。ㄈ┑胤劫Y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獨立的風險、合規管理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在人員數量和資質、薪酬等激勵政策以及公司內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給予風險管理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三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風險管控機制:

                                                                                         ?。ㄒ唬┲贫ㄟm當的長、短期資金調度原則及管理規范,建立衡量及監控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流動性風險的管理機制,衡量、監督、管控公司的流動性風險;

                                                                                         ?。ǘ└鶕菊w風險情況、自有資本及負債的特征進行各項投資資產配置,建立各項投資風險管理制度;

                                                                                         ?。ㄈ┙①Y產性質和分類的評估方法,計算及管控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大額風險暴露,定期監測、核實并按照會計準則計提損失準備。

                                                                                          第二十四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統一的內部審計制度,檢查公司的業務活動、財務信息和內部控制。

                                                                                           第二十五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逐步建立與其風險狀況相匹配的前瞻性的壓力測試方案,并作為其風險管理體系的組成部分。定期評估壓力測試方案,確定其涵蓋主要風險來源并采用可能發生的不利情景假設。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將壓力測試結果應用到決策、風險管理(包括應急計劃)以及資本和流動性水平的內部評估中。

                                                                                          第二十六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與業務規模、性質、復雜程度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從而滿足其所承擔或可能承擔的流動性風險的資金需求。

                                                                                          第二十七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堅持審慎性原則,充分識別、有效計量、持續監測和控制流動性風險,確保其資產負債結構與流動性要求相匹配。

                                                                                          第二十八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對整體的流動性風險狀況進行監測分析,具體內容包括但不限于:現金流缺口、現金流預測、重要的流動性風險預警指標、融資可行性、應急資金來源的現狀或者抵押品的使用情況等。在正常的業務環境中,流動性風險報告應當定期上報董事會或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并抄報監事會。

                                                                                          第二十九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股東在公司發生流動性風險時,應及時采取追加資本金等合理方式給予流動性支持。

                                                                                          第三十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第三十一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風險管理制度,采用多種技術手段充分識別、計量和管理交易對手集中風險、地區集中風險、行業集中風險、資產集中風險、表外項目集中風險,防止大額風險集中暴露。

                                                                                          第三十二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內部資金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則,保障資金需要,按時編制資金使用計劃,提高資金使用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動性。

                                                                                          第三十三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對對外投資項目的可行性進行研究,對被投資企業的財務信息進行甄別和分析,并及時進行對外投資項目的效益測算和分析評價。

                                                                                           第三十四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嚴格依據會計準則進行會計核算,提高會計信息的可靠性,提升會計信息質量,全面、真實反映公司經營狀況,滿足監管要求。

                                                                                          第三十五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與公司審慎管理相匹配的激勵約束機制和穩健的薪酬制度,減少由不當激勵約束安排引發的風險。

                                                                                          第三十六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制定與其經營戰略相適應的信息化建設規劃,建立完善適應業務實際需求的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準確、全面獲取公司資本、流動性、大額風險暴露、盈利、績效評價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各項業務活動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金融政策規定,對于因市場環境變化、業務發展需要等,確需開展超出本辦法規定經營范圍創新試點業務的,應當在首次開展該類創新試點業務后及時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

                                                                                          第三十八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規范披露程序,明確內部管理職責,在公司官網等媒體披露公司營業地址、聯系電話、治理結構、組織結構、股權結構、高管人員信息、監管部門監督投訴方式等。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在變更后7日內及時更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省政府金融辦作為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管機構,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應當與當地銀監部門建立協調機制,有效防范和處置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經營風險,定期向中國銀監會報送監管報告。

                                                                                          第四十條 省政府金融辦通過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持續深入了解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運營狀況,分析、評價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風險狀況,判斷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滿足審慎監管要求。

                                                                                          第四十一條 省政府金融辦應逐步建立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業務統計制度和信息化監管平臺,加強非現場監管。

                                                                                          第四十二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報告制度,每年向省財政廳提供財務會計報告,并于年度終了后一個季度內將年度審計報告報送省財政廳。

                                                                                          第四十三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于每月15日前向省政府金融辦報送上月業務統計報表,按季向省政府金融辦報送財務報表和經營情況報告,并于年度終了后一個季度內向省政府金融辦報送年度審計報告。

                                                                                          第四十四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議題及相關內容應當于會議召開前5日書面報告省政府金融辦,省政府金融辦視情況派員參會。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在會議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將會議結果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

                                                                                          第四十五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依法合規經營,不得違反下列禁止性規定:

                                                                                         ?。ㄒ唬┪唇浥鷾首兏?、終止;  

                                                                                         ?。ǘ┮圆徽斒侄螖_亂市場秩序、進行不公平競爭;

                                                                                         ?。ㄈ┮阅笤?、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其他同類機構聲譽;

                                                                                         ?。ㄋ模┡c他人串通,轉移資產,逃廢債務;

                                                                                         ?。ㄎ澹┻`反規定從事未經批準或者未備案的業務活動;

                                                                                         ?。┪唇浫温氋Y格審查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ㄆ撸┚芙^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

                                                                                         ?。ò耍┨峁┨摷俚幕蛘唠[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

                                                                                          第四十六條 省政府金融辦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ㄒ唬Φ胤劫Y產管理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ǘ┰儐柕胤劫Y產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ㄈ┎殚?、復制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登記并依法處理;

                                                                                         ?。ㄋ模z查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業務管理系統;

                                                                                         ?。ㄎ澹┒ㄆ谖型獠开毩C構對地方資產管理公司進行監管檢查。

                                                                                          第四十七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省政府金融辦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省政府金融辦可以依法采取責令暫停部分業務等措施,并將違規行為記入誠信檔案予以公布?! ?/span>

                                                                                           第四十八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違法違規經營,未按要求進行整改的,由省政府金融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規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整改后,應當向省政府金融辦提交整改報告。省政府金融辦經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7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監管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的準入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政府金融辦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來源:江西省人民政府網)



                                                                                        2017-11-08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積極推進供應鏈創新與應用的指導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供應鏈是以客戶需求為導向,以提高質量和效率為目標,以整合資源為手段,實現產品設計、采購、生產、銷售、服務等全過程高效協同的組織形態。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供應鏈已發展到與互聯網、物聯網深度融合的智慧供應鏈新階段。為加快供應鏈創新與應用,促進產業組織方式、商業模式和政府治理方式創新,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經國務院同意,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重要意義

                                                                                        (一)落實新發展理念的重要舉措。

                                                                                        供應鏈具有創新、協同、共贏、開放、綠色等特征,推進供應鏈創新發展,有利于加速產業融合、深化社會分工、提高集成創新能力,有利于建立供應鏈上下游企業合作共贏的協同發展機制,有利于建立覆蓋設計、生產、流通、消費、回收等各環節的綠色產業體系。

                                                                                        (二)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重要抓手。

                                                                                        供應鏈通過資源整合和流程優化,促進產業跨界和協同發展,有利于加強從生產到消費等各環節的有效對接,降低企業經營和交易成本,促進供需精準匹配和產業轉型升級,全面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供應鏈金融的規范發展,有利于拓寬中小微企業的融資渠道,確保資金流向實體經濟。

                                                                                        (三)引領全球化提升競爭力的重要載體。

                                                                                        推進供應鏈全球布局,加強與伙伴國家和地區之間的合作共贏,有利于我國企業更深更廣融入全球供給體系,推進“一帶一路”建設落地,打造全球利益共同體和命運共同體。建立基于供應鏈的全球貿易新規則,有利于提高我國在全球經濟治理中的話語權,保障我國資源能源安全和產業安全。

                                                                                        二、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

                                                                                        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和治國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認真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穩中求進工作總基調,牢固樹立和貫徹落實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以提高發展質量和效益為中心,以供應鏈與互聯網、物聯網深度融合為路徑,以信息化、標準化、信用體系建設和人才培養為支撐,創新發展供應鏈新理念、新技術、新模式,高效整合各類資源和要素,提升產業集成和協同水平,打造大數據支撐、網絡化共享、智能化協作的智慧供應鏈體系,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提升我國經濟全球競爭力。

                                                                                        (二)發展目標。

                                                                                        到2020年,形成一批適合我國國情的供應鏈發展新技術和新模式,基本形成覆蓋我國重點產業的智慧供應鏈體系。供應鏈在促進降本增效、供需匹配和產業升級中的作用顯著增強,成為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重要支撐。培育100家左右的全球供應鏈領先企業,重點產業的供應鏈競爭力進入世界前列,中國成為全球供應鏈創新與應用的重要中心。

                                                                                        三、重點任務

                                                                                        (一)推進農村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

                                                                                        1.創新農業產業組織體系。鼓勵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等合作建立集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和服務等于一體的農業供應鏈體系,發展種養加、產供銷、內外貿一體化的現代農業。鼓勵承包農戶采用土地流轉、股份合作、農業生產托管等方式融入農業供應鏈體系,完善利益聯結機制,促進多種形式的農業適度規模經營,把農業生產引入現代農業發展軌道。(農業部、商務部等負責)

                                                                                        2.提高農業生產科學化水平。推動建設農業供應鏈信息平臺,集成農業生產經營各環節的大數據,共享政策、市場、科技、金融、保險等信息服務,提高農業生產科技化和精準化水平。加強產銷銜接,優化種養結構,促進農業生產向消費導向型轉變,增加綠色優質農產品供給。鼓勵發展農業生產性服務業,開拓農業供應鏈金融服務,支持訂單農戶參加農業保險。(農業部、科技部、商務部、銀監會、保監會等負責)

                                                                                        3.提高質量安全追溯能力。加強農產品和食品冷鏈設施及標準化建設,降低流通成本和損耗。建立基于供應鏈的重要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機制,針對肉類、蔬菜、水產品、中藥材等食用農產品,嬰幼兒配方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食品,農藥、獸藥、飼料、肥料、種子等農業生產資料,將供應鏈上下游企業全部納入追溯體系,構建來源可查、去向可追、責任可究的全鏈條可追溯體系,提高消費安全水平。(商務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農業部、質檢總局、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等負責)

                                                                                        (二)促進制造協同化、服務化、智能化。

                                                                                        1.推進供應鏈協同制造。推動制造企業應用精益供應鏈等管理技術,完善從研發設計、生產制造到售后服務的全鏈條供應鏈體系。推動供應鏈上下游企業實現協同采購、協同制造、協同物流,促進大中小企業專業化分工協作,快速響應客戶需求,縮短生產周期和新品上市時間,降低生產經營和交易成本。(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務部等負責)

                                                                                        2.發展服務型制造。建設一批服務型制造公共服務平臺,發展基于供應鏈的生產性服務業。鼓勵相關企業向供應鏈上游拓展協同研發、眾包設計、解決方案等專業服務,向供應鏈下游延伸遠程診斷、維護檢修、倉儲物流、技術培訓、融資租賃、消費信貸等增值服務,推動制造供應鏈向產業服務供應鏈轉型,提升制造產業價值鏈。(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務部、人民銀行、銀監會等負責)

                                                                                        3.促進制造供應鏈可視化和智能化。推動感知技術在制造供應鏈關鍵節點的應用,促進全鏈條信息共享,實現供應鏈可視化。推進機械、航空、船舶、汽車、輕工、紡織、食品、電子等行業供應鏈體系的智能化,加快人機智能交互、工業機器人、智能工廠、智慧物流等技術和裝備的應用,提高敏捷制造能力。(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務部等負責)

                                                                                        (三)提高流通現代化水平。

                                                                                        1.推動流通創新轉型。應用供應鏈理念和技術,大力發展智慧商店、智慧商圈、智慧物流,提升流通供應鏈智能化水平。鼓勵批發、零售、物流企業整合供應鏈資源,構建采購、分銷、倉儲、配送供應鏈協同平臺。鼓勵住宿、餐飲、養老、文化、體育、旅游等行業建設供應鏈綜合服務和交易平臺,完善供應鏈體系,提升服務供給質量和效率。(商務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質檢總局等負責)

                                                                                        2.推進流通與生產深度融合。鼓勵流通企業與生產企業合作,建設供應鏈協同平臺,準確及時傳導需求信息,實現需求、庫存和物流信息的實時共享,引導生產端優化配置生產資源,加速技術和產品創新,按需組織生產,合理安排庫存。實施內外銷產品“同線同標同質”等一批示范工程,提高供給質量。(商務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農業部、質檢總局等負責)

                                                                                        3.提升供應鏈服務水平。引導傳統流通企業向供應鏈服務企業轉型,大力培育新型供應鏈服務企業。推動建立供應鏈綜合服務平臺,拓展質量管理、追溯服務、金融服務、研發設計等功能,提供采購執行、物流服務、分銷執行、融資結算、商檢報關等一體化服務。(商務部、人民銀行、銀監會等負責)

                                                                                        (四)積極穩妥發展供應鏈金融。

                                                                                        1.推動供應鏈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推動全國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商業銀行、供應鏈核心企業等開放共享信息。鼓勵商業銀行、供應鏈核心企業等建立供應鏈金融服務平臺,為供應鏈上下游中小微企業提供高效便捷的融資渠道。鼓勵供應鏈核心企業、金融機構與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建設的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臺對接,發展線上應收賬款融資等供應鏈金融模式。(人民銀行、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銀監會、保監會等負責)

                                                                                        2.有效防范供應鏈金融風險。推動金融機構、供應鏈核心企業建立債項評級和主體評級相結合的風險控制體系,加強供應鏈大數據分析和應用,確保借貸資金基于真實交易。加強對供應鏈金融的風險監控,提高金融機構事中事后風險管理水平,確保資金流向實體經濟。健全供應鏈金融擔保、抵押、質押機制,鼓勵依托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建設的動產融資統一登記系統開展應收賬款及其他動產融資質押和轉讓登記,防止重復質押和空單質押,推動供應鏈金融健康穩定發展。(人民銀行、商務部、銀監會、保監會等負責)

                                                                                        (五)積極倡導綠色供應鏈。

                                                                                        1.大力倡導綠色制造。推行產品全生命周期綠色管理,在汽車、電器電子、通信、大型成套裝備及機械等行業開展綠色供應鏈管理示范。強化供應鏈的綠色監管,探索建立統一的綠色產品標準、認證、標識體系,鼓勵采購綠色產品和服務,積極扶植綠色產業,推動形成綠色制造供應鏈體系。(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環境保護部、商務部、質檢總局等按職責分工負責)

                                                                                        2.積極推行綠色流通。積極倡導綠色消費理念,培育綠色消費市場。鼓勵流通環節推廣節能技術,加快節能設施設備的升級改造,培育一批集節能改造和節能產品銷售于一體的綠色流通企業。加強綠色物流新技術和設備的研究與應用,貫徹執行運輸、裝卸、倉儲等環節的綠色標準,開發應用綠色包裝材料,建立綠色物流體系。(商務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等負責)

                                                                                        3.建立逆向物流體系。鼓勵建立基于供應鏈的廢舊資源回收利用平臺,建設線上廢棄物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落實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重點針對電器電子、汽車產品、輪胎、蓄電池和包裝物等產品,優化供應鏈逆向物流網點布局,促進產品回收和再制造發展。(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商務部等按職責分工負責)

                                                                                        (六)努力構建全球供應鏈。

                                                                                        1.積極融入全球供應鏈網絡。加強交通樞紐、物流通道、信息平臺等基礎設施建設,推進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互聯互通。推動國際產能和裝備制造合作,推進邊境經濟合作區、跨境經濟合作區、境外經貿合作區建設,鼓勵企業深化對外投資合作,設立境外分銷和服務網絡、物流配送中心、海外倉等,建立本地化的供應鏈體系。(商務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交通運輸部等負責)

                                                                                        2.提高全球供應鏈安全水平。鼓勵企業建立重要資源和產品全球供應鏈風險預警系統,利用兩個市場兩種資源,提高全球供應鏈風險管理水平。制定和實施國家供應鏈安全計劃,建立全球供應鏈風險預警評價指標體系,完善全球供應鏈風險預警機制,提升全球供應鏈風險防控能力。(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等按職責分工負責)

                                                                                        3.參與全球供應鏈規則制定。依托全球供應鏈體系,促進不同國家和地區包容共享發展,形成全球利益共同體和命運共同體。在人員流動、資格互認、標準互通、認可認證、知識產權等方面加強與主要貿易國家和“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的磋商與合作,推動建立有利于完善供應鏈利益聯結機制的全球經貿新規則。(商務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質檢總局等負責)

                                                                                        四、保障措施

                                                                                        (一)營造良好的供應鏈創新與應用政策環境。

                                                                                        鼓勵構建以企業為主導、產學研用合作的供應鏈創新網絡,建設跨界交叉領域的創新服務平臺,提供技術研發、品牌培育、市場開拓、標準化服務、檢驗檢測認證等服務。鼓勵社會資本設立供應鏈創新產業投資基金,統籌結合現有資金、基金渠道,為企業開展供應鏈創新與應用提供融資支持。(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質檢總局等按職責分工負責)

                                                                                        研究依托國務院相關部門成立供應鏈專家委員會,建設供應鏈研究院。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設供應鏈科創研發中心。支持建設供應鏈創新與應用的政府監管、公共服務和信息共享平臺,建立行業指數、經濟運行、社會預警等指標體系。(科技部、商務部等按職責分工負責)

                                                                                        研究供應鏈服務企業在國民經濟中的行業分類,理順行業管理。符合條件的供應鏈相關企業經認定為國家高新技術企業后,可按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符合外貿企業轉型升級、服務外包相關政策條件的供應鏈服務企業,按現行規定享受相應支持政策。(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商務部、國家統計局等按職責分工負責)

                                                                                        (二)積極開展供應鏈創新與應用試點示范。

                                                                                        開展供應鏈創新與應用示范城市試點,鼓勵試點城市制定供應鏈發展的支持政策,完善本地重點產業供應鏈體系。培育一批供應鏈創新與應用示范企業,建設一批跨行業、跨領域的供應鏈協同、交易和服務示范平臺。(商務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農業部、人民銀行、銀監會等負責)

                                                                                        (三)加強供應鏈信用和監管服務體系建設。

                                                                                        完善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信用中國”網站,健全政府部門信用信息共享機制,促進商務、海關、質檢、工商、銀行等部門和機構之間公共數據資源的互聯互通。研究利用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新興技術,建立基于供應鏈的信用評價機制。推進各類供應鏈平臺有機對接,加強對信用評級、信用記錄、風險預警、違法失信行為等信息的披露和共享。創新供應鏈監管機制,整合供應鏈各環節涉及的市場準入、海關、質檢等政策,加強供應鏈風險管控,促進供應鏈健康穩定發展。(國家發展改革委、交通運輸部、商務部、人民銀行、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工商總局、質檢總局、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等按職責分工負責)

                                                                                        (四)推進供應鏈標準體系建設。

                                                                                        加快制定供應鏈產品信息、數據采集、指標口徑、交換接口、數據交易等關鍵共性標準,加強行業間數據信息標準的兼容,促進供應鏈數據高效傳輸和交互。推動企業提高供應鏈管理流程標準化水平,推進供應鏈服務標準化,提高供應鏈系統集成和資源整合能力。積極參與全球供應鏈標準制定,推進供應鏈標準國際化進程。(質檢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商務部等負責)

                                                                                        (五)加快培養多層次供應鏈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和職業學校設置供應鏈相關專業和課程,培養供應鏈專業人才。鼓勵相關企業和專業機構加強供應鏈人才培訓。創新供應鏈人才激勵機制,加強國際化的人才流動與管理,吸引和聚集世界優秀供應鏈人才。(教育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商務部等按職責分工負責)

                                                                                        (六)加強供應鏈行業組織建設。

                                                                                        推動供應鏈行業組織建設供應鏈公共服務平臺,加強行業研究、數據統計、標準制修訂和國際交流,提供供應鏈咨詢、人才培訓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加強與國外供應鏈行業組織的交流合作,推動供應鏈專業資質相互認證,促進我國供應鏈發展與國際接軌。(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商務部、質檢總局等按職責分工負責)

                                                                                                                                                                                                                      國務院辦公廳

                                                                                                                                                                                                     2017年10月5日   


                                                                                        2017-10-25
                                                                                        地方金融辦升級:加掛金融監管局牌子 強化屬地風險處置責任

                                                                                            “全國金融工作會議之后,我們一直在研究要不要加掛金融監督管理局的牌子,”一位地方金融辦人士對澎湃新聞表示。

                                                                                            10月10日,深圳召開全市金融工作會議,決定在市金融辦加掛地方金融監管局牌子。而在此之前,網絡流傳一份印發于9月的《江蘇省省級承擔行政職能事業單位改革實施方案》的內部文件,稱在省級政府機構限額內將省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由省政府直屬事業單位調整為省政府直屬機構,機構規格為正廳級,掛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牌子。江蘇省金融辦對澎湃新聞表示,目前尚不掌握上述情況。

                                                                                          地方金融辦加掛金融監管局牌子,似乎已是大勢所趨。

                                                                                          今年7月召開的第五次全國金融工作會議提出,“地方政府要在堅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權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統一規則,強化屬地風險處置責任?!弊源?,強化地方金融監管再次被提上議程。

                                                                                        “根據會議精神,各個地方必須要有一個部門來承接金融監管的職責,主要負責監管包括小額貸款、融資擔保、融資租賃、資管公司、典當行等7類金融屬性機構,”上述金融辦人士稱,這個承接機構主要是各地金融辦,但是金融辦的名稱是“金融服務辦公室”,主要強調服務職能,沒有明確其監管職責。

                                                                                          此外,在部分省份,金融辦是省政府直屬事業單位,是沒有監管權的,若調整為直屬機構,可以代表省政府,或者受省政府委托監管地方金融。而針對的領域,主要是在此前散落在各個監管部門的一些沒有持有金融牌照,但是實際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部分機構因為沒有牌照,不受一行三會等金融監管部門直接監管,造成一些非法集資風險。

                                                                                          上海財經大學投資系講師郭峰對澎湃新聞表示,地方金融監管局掛牌是一個標志性事件,他認為,地方金融監管局的核心在于“監管”二字,此前金融辦權威性不足,很多地方金融辦都不是地方政府組成部門,升級為局,應該就屬于地方政府組成部門了,但加掛“地方金融監管局(辦)”等,就是在服務、協調職能之外,增加金融監管職能。

                                                                                        “估計地方金融監管局成立后,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等地方性金融機構和準金融機構都會統一歸其監管,此外應該當然還有P2P網貸機構,這些地方性的小微金融機構的監管一直分散在各個部門,成立地方金融監管局,應該會統一監管,”郭峰表示。

                                                                                          至于各地金融監管局的人事安排,上述金融辦人士表示,基本跟金融辦一套班子,金融辦主任兼任金融監管局局長。

                                                                                          從中央到地方的垂直監管來看,上述人士透露,來領導各地金融監管局的有可能是正在籌建中的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但目前尚無定論。

                                                                                          地方金融辦加掛金融監管局牌子蔚然風起。

                                                                                          今年3月,山東金融工作辦公室就開始掛金融監管局牌子,為省政府直屬機構。而在地市層面,山東在2016年的時候實現了全省17個市、137個縣(市、區)全部獨立設置金融工作機構,并加掛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牌子。

                                                                                          澎湃新聞發現,今年河北省金融辦官員出席政府活動也會同時顯示河北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的抬頭。

                                                                                          比較特殊的是今年2月,四川省金融工作局正式揭牌,四川省金融工作局單獨設置為省政府直屬機構,自此,省政府辦公廳不再掛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辦公室牌子,而原四川省金融辦的職責劃入省金融工作局。

                                                                                          在四川之前,北京、天津和寧夏分別于2009年、2015年、2015年設置金融工作局,并將以前金融辦的職能并入其中。

                                                                                          雖然四川金融工作局名稱中沒有“監管”二字,職能上已經增加了金融監管。在服務地方金融功能之外,四川省金融工作局主要職責還包括維護地方金融秩序,牽頭會同有關部門防范、化解和處置地方金融風險,打擊非法集資、非法證券期貨活動,推進全省金融應急處理機制建設。

                                                                                          在四川省金融工作局8個內設機構中,也有“地方準金融監管處”和“地方金融穩定處”,前者負責小額貸款、農村資金互助組織的監管,后者牽頭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地方金融風險防范、化解和處置工作;推動建立健全金融風險監測、風險預警系統和金融風險處置聯動工作機制;指導各地開展打擊非法集資宣傳教育、風險排查、案件調查處置等相關工作;承擔省打擊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具體工作。

                                                                                                                          (來源:東方網)

                                                                                         


                                                                                        2017-10-16
                                                                                        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范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范區域性股權市場風險,促進區域性股權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發展區域性股權市場的通知》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非公開發行、轉讓中小微企業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的其他證券,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是為其所在省級行政區域內中小微企業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提供設施與服務的場所。

                                                                                        除區域性股權市場外,地方其他各類交易場所不得組織證券發行和轉讓活動。

                                                                                        第四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內的證券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規定,遵循公平自愿、誠實信用、風險自擔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非法集資行為。

                                                                                        第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依法對區域性股權市場進行監督管理,負責風險處置。

                                                                                        省級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承擔對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日常監督管理職責,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組織開展風險防范、處置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制定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的實施細則和操作辦法。

                                                                                        第六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對市場規范運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市場風險進行預警提示和處置督導。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與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以下簡稱運營機構)負責組織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活動,對市場參與者進行自律管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運營機構不得超過一家。

                                                                                        第八條  運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開展業務活動所必需的營業場所、業務設施、營運資金、專業人員;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公司可以參股、控股運營機構。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仍處于禁入期間的,不得擔任運營機構的負責人。

                                                                                        第九條  省級人民政府對運營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向社會公告運營機構名單,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未經公告并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開展區域性股權市場相關活動。

                                                                                         

                                                                                        第二章 證券發行與轉讓

                                                                                         

                                                                                        第十條  企業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治理結構;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三)沒有處于持續狀態的重大違法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企業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債券募集說明書中有具體的公司債券轉換為股票的辦法;

                                                                                        (三)本公司已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沒有處于持續狀態的違約或者遲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未經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不得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除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之外的其他證券。

                                                                                        第十三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證券,應當向合格投資者發行。單只證券持有人數量累計不得超過 200 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合格投資者,應當具有較強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依法經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依法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等金融機構依法管理的投資性計劃;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備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設立且凈資產不低于一定指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五)在一定時期內擁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金融資產價值不低于人民幣 50 萬元,且具有 2 年以上金融產品投資經歷或者2 年以上金融行業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

                                                                                        第十四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證券,不得通過拆分、代持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并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

                                                                                        (一)以理財產品、合伙企業等形式匯集多個投資者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證券的;

                                                                                        (二)將單只證券分期發行的。

                                                                                        理財產品、合伙企業等投資者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等公開或者變相公開方式。

                                                                                        通過互聯網絡、廣播電視、報刊等向社會公眾發布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說明書、擬轉讓證券數量和價格等有關證券發行或者轉讓信息的,屬于前款規定的公開或者變相公開方式;但符合下列條件的除外:

                                                                                        (一)通過運營機構的信息系統等網絡平臺向在本市場開戶的合格投資者發布證券發行或者轉讓信息;

                                                                                        (二)投資者需憑用戶名和密碼等身份認證方式登錄后才能查看。

                                                                                        第十六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轉讓證券的企業(以下簡稱掛牌公司),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轉讓證券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采取集中競價、連續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資者在區域性股權市場買入后賣出或者賣出后買入同一證券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 5 個交易日。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限制:

                                                                                        (一)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

                                                                                        (二)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發行、掛牌前已持有股權的股東認購或者受讓本發行人、掛牌公司證券;

                                                                                        (三)因繼承、贈與、司法裁決、企業并購等非交易行為獲得證券。

                                                                                        第十九條  運營機構依法對證券發行、掛牌轉讓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并在發行、掛牌完成后 5 個工作日內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運營機構應當在每個交易日發布證券掛牌轉讓的最新價格行情。

                                                                                        第二十一條  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及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其他參與者應當按照規定和協議約定,真實、準確、完整地向投資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運營機構應當建立信息披露網絡平臺,供信息披露義務人按照規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二條  證券發行人應當披露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說明書,并在發生可能對已發行證券產生較大影響的重要事件時,披露臨時報告。

                                                                                        掛牌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 4 個月內編制并披露年度報告,并在發生可能對證券轉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要事件時,披露臨時報告。

                                                                                        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說明書、年度報告應當包括公司基本情況、公司治理、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情況、業務概況、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可能對證券發行或者轉讓具有較大影響的其他情況。

                                                                                         

                                                                                        第三章 賬戶管理與登記結算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在區域性股權市場買賣證券,應當向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可以直接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也可以委托參與本市場的證券公司代為辦理。

                                                                                        開立證券賬戶的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條件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得為其開立證券賬戶。申請人為自然人的,還應當在為其開立證券賬戶前,通過書面或者電子形式向其揭示風險,并要求其確認。

                                                                                        本辦法施行前已開立證券賬戶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條件的投資者,不得認購和受讓證券;已經認購或者受讓證券的,只能繼續持有或者賣出。

                                                                                        第二十四條  投資者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內買賣證券的資金,應當專戶存放在商業銀行或者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具有證券期貨保證金存管業務資格的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資者資金。

                                                                                        省級人民政府制定投資者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內買賣證券資金的管理細則,明確投資者資金的動用情形、劃轉路徑和有關各方的職責。

                                                                                        運營機構應當每日監測投資者資金的變動情況,發現異常情形及時處理并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的登記結算業務,應當由運營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登記結算機構辦理。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內發行、轉讓的證券,應當在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集中存管和登記。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的結果,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提供證券持有人登記資料。

                                                                                        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結算的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六條  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證券賬戶開立、變更、注銷和證券登記、結算,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有序進行。

                                                                                        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不得挪用投資者的證券。

                                                                                        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建立證券賬戶對接機制,將區域性股權市場證券賬戶納入到資本市場統一證券賬戶體系。

                                                                                         

                                                                                        第四章 中介服務

                                                                                         

                                                                                        第二十七條  中介機構及其業務人員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從事相關業務活動的,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等,遵守行業規范,對其業務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運營機構可以自行或者組織有關中介機構開展下列業務活動:

                                                                                        (一)為參與本市場的企業提供改制輔導、管理培訓、管理咨詢、財務顧問服務;

                                                                                        (二)為證券的非公開發行組織合格投資者進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資需求對接的活動;

                                                                                        (三)為合格投資者提供企業研究報告和盡職調查信息;

                                                                                        (四)為在本市場開戶的合格投資者買賣證券提供居間介紹服務;

                                                                                        (五)與商業銀行、小額貸款公司等開展業務合作,支持其為參與本市場的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九條  運營機構開展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業務活動,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運營機構與市場參與者、不同參與者之間的利益沖突:

                                                                                        (一)為參與本市場的企業提供服務的,應當采取業務隔離措施,避免與投資者的利益沖突;

                                                                                        (二)為合格投資者提供企業研究報告和盡職調查信息的,應當遵循獨立、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證券投資建議,不得提供虛假、不實、誤導性信息;

                                                                                        (三)為合格投資者買賣證券提供居間介紹服務的,應當公平對待買賣雙方,不得損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披露收費標準。

                                                                                        第三十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應當作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業政策措施的綜合運用平臺,為地方人民政府市場化運用貼息、投資等資金扶持中小微企業發展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可以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前提下,開展業務、產品、運營模式和服務方式創新,為中小微企業提供多樣化、個性化的服務。

                                                                                        區域性股權市場可以按照規定為中小微企業信息展示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不得為其所在省級行政區域外企業證券的發行、轉讓或者登記存管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可以與證券期貨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證券期貨服務機構、證券期貨行業自律組織,建立合作機制。但是,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運營機構,可以開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的推薦業務試點。

                                                                                         

                                                                                        第五章 市場自律

                                                                                         

                                                                                        第三十四條  運營機構應當負責區域性股權市場信息系統的開發、運行、維護,以及信息安全的管理,保證區域性股權市場信息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區域性股權市場的信息系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信息技術管理規范,并通過中國證監會組織的合規性、安全性評估;未通過評估的,應當限期整改。

                                                                                        區域性股權市場的信息技術管理規范,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運營機構、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將證券交易、登記、結算等信息系統與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監管信息系統進行對接。

                                                                                        運營機構應當自每個月結束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信息;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區域性股權市場安全穩定運行的重大事件的,應當立即報告。

                                                                                        運營機構報送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指標、格式、統計方法應當規范、統一,具體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運營機構、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制定的業務操作細則和自律管理規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的監管細則等規定,并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發現業務操作細則和自律管理規則違反相關規定的,可以責令其修改。

                                                                                        第三十七條  運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的違法行為及違反自律管理規則的行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運營機構應當暢通投訴渠道,妥善處理投資者投訴,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運營機構應當對區域性股權市場進行風險監測、評估、預警和采取有關處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場風險。

                                                                                        第三十九條  運營機構可以以特別會員方式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接受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和服務。

                                                                                        證券公司作為運營機構股東或者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從事相關業務活動的,應當遵守證券行業監管和自律規則。

                                                                                        中國證券業協會督促引導證券公司為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投融資活動提供優質高效低廉服務。鼓勵證券公司為區域性股權市場提供業務、技術等支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實施現場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參與者的辦公場所或者營業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參與者的負責人、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四)檢查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參與者的信息系統,復制有關數據資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對區域性股權市場規范運作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第四十一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四十二條  運營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區域性股權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并更換有關責任人員。

                                                                                        第四十三條  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督管理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給予警告,并處以 3 萬元以下罰款。具體實施細則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運營機構從業人員或者其他參與區域性股權市場的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五條  對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嚴重擾亂市場秩序行為的,依法從嚴查處。

                                                                                        第四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發現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線索,應當移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七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未按照規定對違反本辦法行為進行查處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予以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對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能力和條件進行審慎評估,加強監管培訓,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地方監管能力與市場發展狀況相適應。

                                                                                        第四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對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安全規范運行情況、風險管理能力等進行監測評估。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區域性股權市場開展先行先試相關業務的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組織證券發行和轉讓活動,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組織開展區域性股權市場活動的,按照《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 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 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 號)規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區域性股權市場誠信檔案,并按照規定提供誠信信息的查詢和公示。

                                                                                        運營機構和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及其相關人員的誠信信息,應當同時按照規定記入中國證監會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第七章

                                                                                         

                                                                                        第五十二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為其所在省級行政區域內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融資或者轉讓提供服務的,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17 7 1 日起施行?!蛾P于規范證券公司參與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的指導意見(試行)》(證監會公告〔201220 號)同時廢止。


                                                                                         

                                                                                         

                                                                                         


                                                                                        2017-05-08
                                                                                        證券投資基金法

                                                                                        (2003年10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212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一號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根據20154 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托職責。

                                                                                        通過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通過非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由基金合同約定。

                                                                                        第四條 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基金財產的債務由基金財產本身承擔,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其出資為限對基金財產的債務承擔責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鸸芾砣?、基金托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六條 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七條 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八條 基金財產投資的相關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征收的規定代扣代繳。

                                                                                        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風險。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本法成立證券投資基金行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行業協會),進行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系,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其派出機構依照授權履行職責。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擔任。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核準的其他機構擔任。

                                                                                        第十三條 設立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應當具有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良好業績、良好的財務狀況和社會信譽,資產規模達到國務院規定的標準,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任職條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咨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三年以上與其所任職務相關的工作經歷;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

                                                                                        第十七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其本人、配偶、利害關系人進行證券投資,應當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報,并不得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發生利益沖突。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前款規定人員進行證券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職務,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資金,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和登記事宜;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并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并公告基金資產凈值,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辦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財產;

                                                                                        (六)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權限,確?;鸸芾砣霜毩⑦\作。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實行專業人士持股計劃,建立長效激勵約束機制。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行使權利或者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從管理基金的報酬中計提風險準備金。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違法違規、違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優先使用風險準備金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及時履行重大事項報告義務,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二)未依法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擅自干預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經營活動;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有前款行為或者股東不再符合法定條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責令其轉讓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權。

                                                                                        在前款規定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第二十四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違法違規,或者其內部治理結構、稽核監控和風險控制管理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基金管理人的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轉讓固有財產或者在固有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五)責令有關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二十五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更換。

                                                                                        第二十六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基金管理人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該基金管理人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管理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對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進行規范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章的原則制定。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條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擔任。

                                                                                        商業銀行擔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其他金融機構擔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三十三條 擔任基金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凈資產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適用于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適用于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五條 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機構,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六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鹭敭a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托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 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適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九條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或者未能勤勉盡責,在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時存在重大失誤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影響所托管基金的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辦理新的基金托管業務;

                                                                                        (二)責令更換負有責任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經驗收,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資格:

                                                                                        (一)連續三年沒有開展基金托管業務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財產和基金托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財產和基金托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托管人或者臨時基金托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四十三條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基金的運作方式和組織

                                                                                        第四十四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的運作方式。

                                                                                        第四十五條 基金的運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閉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采用開放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運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基金財產收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財產;

                                                                                        (三)依法轉讓或者申請贖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額;

                                                                                        (四)按照規定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或者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五)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

                                                                                        (六)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

                                                                                        (七)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資料;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有權查閱基金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第四十七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全體基金份額持有人組成,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

                                                                                        (二)決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內容或者提前終止基金合同;

                                                                                        (三)決定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決定調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標準;

                                                                                        (五)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八條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設立日常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二)提請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動;

                                                                                        (四)提請調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標準;

                                                                                        (五)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前款規定的日常機構,由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組成;其議事規則,由基金合同約定。

                                                                                        第四十九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其日常機構不得直接參與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資管理活動。

                                                                                        第五章 基金的公開募集

                                                                                        第五十條 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注冊。未經注冊,不得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

                                                                                        前款所稱公開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累計超過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一條 注冊公開募集基金,由擬任基金管理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協議草案;

                                                                                        (四)招募說明書草案;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基金的運作方式;

                                                                                        (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五)確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權利、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八)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報酬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十一)與基金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

                                                                                        (十三)基金資產凈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財產清算方式;

                                                                                        (十六)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三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募集申請的準予注冊文件名稱和注冊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況;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協議的內容摘要;

                                                                                        (四)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價格、費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額的發售方式、發售機構及登記機構名稱;

                                                                                        (六)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和審計基金財產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報酬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注冊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基金募集申請經注冊后,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銷售機構辦理。

                                                                                        第五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對基金募集所進行的宣傳推介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八條所列行為。

                                                                                        第五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準予注冊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六個月開始募集,原注冊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注冊申請。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準予注冊的基金募集期限?;鹉技谙拮曰鸱蓊~發售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八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準予注冊規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準予注冊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并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 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六十條 投資人交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不能滿足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返還投資人已交納的款項,并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章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的交易、申購與贖回

                                                                                        第六十一條 申請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證券交易所依法審核同意的,雙方應當簽訂上市協議。

                                                                                        第六十二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規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額不低于二億元人民幣;

                                                                                        (四)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三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由證券交易所制定,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六十四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終止其上市交易,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一)不再具備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上市交易條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屆滿;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提前終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或者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終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登記,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務機構辦理。

                                                                                        第六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工作日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業務;基金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投資人交付申購款項,申購成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確認基金份額時,申購生效。

                                                                                        基金份額持有人遞交贖回申請,贖回成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確認贖回時,贖回生效。

                                                                                        第六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按時支付贖回款項,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贖回款項;

                                                                                        (二)證券交易場所依法決定臨時停市,導致基金管理人無法計算當日基金資產凈值;

                                                                                        (三)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發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當日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支付贖回款項。

                                                                                        第六十八條 開放式基金應當保持足夠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以備支付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款項?;鹭敭a中應當保持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六十九條 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依據申購、贖回日基金份額凈值加、減有關費用計算。

                                                                                        第七十條 基金份額凈值計價出現錯誤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立即糾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計價錯誤達到基金份額凈值百分之零點五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公告,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因基金份額凈值計價錯誤造成基金份額持有人損失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賠償。

                                                                                        第七章 公開募集基金的投資與信息披露

                                                                                        第七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應當采用資產組合的方式。

                                                                                        資產組合的具體方式和投資比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第七十二條 基金財產應當用于下列投資: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

                                                                                        (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

                                                                                        第七十三條 基金財產不得用于下列投資或者活動:

                                                                                        (一)承銷證券;

                                                                                        (二)違反規定向他人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三)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買賣其他基金份額,但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資;

                                                                                        (六)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運用基金財產買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其有其他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其他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防范利益沖突,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七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五條 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確保應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時間內披露,并保證投資人能夠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

                                                                                        第七十六條 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協議;

                                                                                        (二)基金募集情況;

                                                                                        (三)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公告書;

                                                                                        (四)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

                                                                                        (五)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六)基金財產的資產組合季度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臨時報告;

                                                                                        (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重大人事變動;

                                                                                        (十)涉及基金財產、基金管理業務、基金托管業務的訴訟或者仲裁;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應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條 公開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證券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三)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四)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財產清算

                                                                                        第七十八條 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決議,基金可以轉換運作方式或者與其他基金合并。

                                                                                        第七十九條 封閉式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一)基金運營業績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通過;

                                                                                        (四)本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終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屆滿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終止;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在六個月內沒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條 基金合同終止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組織清算組對基金財產進行清算。

                                                                                        清算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關的中介服務機構組成。

                                                                                        清算組作出的清算報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后,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并公告。

                                                                                        第八十二條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財產,應當按照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份額比例進行分配。

                                                                                        第九章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行使

                                                                                        第八十三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基金管理人召集?;鸱蓊~持有人大會設立日常機構的,由該日常機構召集;該日常機構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鸸芾砣宋窗匆幎ㄕ偌蛘卟荒苷匍_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就同一事項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日常機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自行召集,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十四條 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八十五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采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采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每一基金份額具有一票表決權,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并行使表決權。

                                                                                        第八十六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參加,方可召開。

                                                                                        參加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額低于前款規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開時間的三個月以后、六個月以內,就原定審議事項重新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參加,方可召開。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但是,轉換基金的運作方式、更換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終止基金合同、與其他基金合并,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依法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非公開募集基金

                                                                                        第八十七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前款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達到規定資產規?;蛘呤杖胨?,并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基金份額認購金額不低于規定限額的單位和個人。

                                                                                        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八十八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八十九條 擔任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基金行業協會履行登記手續,報送基本情況。

                                                                                        第九十條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證券投資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第九十二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制定并簽訂基金合同?;鸷贤瑧敯ㄏ铝袃热荩?/span>

                                                                                        (一)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權利、義務;

                                                                                        (二)基金的運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資方式、數額和認繳期限;

                                                                                        (四)基金的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六)基金承擔的有關費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內容、方式;

                                                                                        (八)基金份額的認購、贖回或者轉讓的程序和方式;

                                                                                        (九)基金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

                                                                                        (十)基金財產清算方式;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基金份額持有人轉讓基金份額的,應當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非公開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額持有人作為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的投資管理活動,并在基金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對基金財產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前款規定的非公開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還應載明:

                                                                                        (一)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的除名條件和更換程序;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條件、程序以及相關責任;

                                                                                        (四)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轉換程序。

                                                                                        第九十四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行業協會備案。對募集的資金總額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達到規定標準的基金,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非公開募集基金財產的證券投資,包括買賣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券、基金份額,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

                                                                                        第九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六條 專門從事非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的基金管理人,其股東、高級管理人員、經營期限、管理的基金資產規模等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可以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

                                                                                        第十一章 基金服務機構

                                                                                        第九十七條 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的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投資顧問、評價、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等基金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進行注冊或者備案。

                                                                                        第九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

                                                                                        第九十九條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劃付,確?;痄N售結算資金安全、及時劃付。

                                                                                        第一百條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獨立于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自有財產?;痄N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不屬于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投資人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確?;痄N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的安全、獨立,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

                                                                                        第一百零一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的份額登記、核算、估值、投資顧問等事項,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復核等事項,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零二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以電子介質登記的數據,是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歸屬的根據?;鸱蓊~持有人以基金份額出質的,質權自基金份額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數據,并將基金份額持有人名稱、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額明細等數據備份至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機構。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賬戶銷戶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保證登記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

                                                                                        第一百零三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基金投資顧問服務,應當具有合理的依據,對其服務能力和經營業績進行如實陳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或者保證投資收益,不得損害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零四條 基金評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客觀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開展基金評價業務,禁止誤導投資人,防范可能發生的利益沖突。

                                                                                        第一百零五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的信息技術系統,應當符合規定的要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提供該信息技術系統的相關資料。

                                                                                        第一百零六條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為有關基金業務活動出具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內部控制評價報告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基金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建立應急等風險管理制度和災難備份系統,不得泄露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投資運作相關的非公開信息。

                                                                                        第十二章 基金行業協會

                                                                                        第一百零八條 基金行業協會是證券投資基金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加入基金行業協會,基金服務機構可以加入基金行業協會。

                                                                                        第一百零九條 基金行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基金行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章程的規定由選舉產生。

                                                                                        第一百一十條 基金行業協會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一十一條 基金行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有關證券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維護投資人合法權益;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制定和實施行業自律規則,監督、檢查會員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對違反自律規則和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四)制定行業執業標準和業務規范,組織基金從業人員的從業考試、資質管理和業務培訓;

                                                                                        (五)提供會員服務,組織行業交流,推動行業創新,開展行業宣傳和投資人教育活動;

                                                                                        (六)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基金業務糾紛進行調解;

                                                                                        (七)依法辦理非公開募集基金的登記、備案;

                                                                                        (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有關證券投資基金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并行使審批、核準或者注冊權;

                                                                                        (二)辦理基金備案;

                                                                                        (三)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從業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并監督實施;

                                                                                        (五)監督檢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況;

                                                                                        (六)指導和監督基金行業協會的活動;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并要求其報送有關的業務資料;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或者查封;

                                                                                        (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證券買賣,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十五個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對調查或者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接受監督,不得利用職務牟取私利。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或者離職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擔任職務。

                                                                                        第十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或者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基金管理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蛘叱蜂N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基金從業資格。

                                                                                        第一百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規定,未對基金財產實行分別管理或者分賬保管,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蛘叱蜂N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為的,還應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蛘叱蜂N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侵占、挪用基金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蛘叱蜂N基金或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核準,擅自從事基金托管業務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規定,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的,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和加計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動用募集的資金的,責令返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或者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蛘叱蜂N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為,運用基金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暫?;蛘叱蜂N基金從業資格。

                                                                                        第一百三十一條 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蛘叱蜂N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蛘叱蜂N基金從業資格。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登記,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未備案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非公開募集資金或者轉讓基金份額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務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未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誤導其購買與其風險承擔能力不相當的基金產品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八條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未按照規定劃付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 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或者基金份額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未妥善保存或者備份基金份額登記數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隱匿、偽造、篡改、毀損基金份額登記數據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一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基金評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開展投資顧問、基金評價服務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供相關信息技術系統資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術系統資料虛假、有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未勤勉盡責,所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暫?;蛘叱蜂N相關業務許可,并處業務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基金服務機構未建立應急等風險管理制度和災難備份系統,或者泄露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投資運作相關的非公開信息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基金財產、基金份額持有人或者投資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共同行為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拒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四十八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依照本法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的罰款、罰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依法收繳的罰款、罰金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2017-04-26
                                                                                        我省出臺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監管指引

                                                                                        20138月我省開展網絡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以來,已在贛州、撫州等地批復設立網絡小額貸款公司3家。為規范網絡小額貸款公司審批、監管工作,促進網絡小額貸款公司健康發展,省政府金融辦起草了《江西省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監管指引(試行)》,經廣泛征求意見,已于近期正式印發。

                                                                                        《指引》共有五章三十九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對網絡小額貸款公司進行定義,對省、市、縣三級監管部門的職責進行界定。網絡小額貸款公司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不吸收公眾存款,主要通過網絡平臺完成貸款申請、風險審核、貸款審批、貸款發放以及貸款回收等全業務流程的小額貸款公司。省政府金融辦負責制定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監管細則和相關配套政策,設區市金融辦(局)負責網絡小額貸款公司設立、變更審批、日常監管和風險防范處置工作,縣(市、區)金融辦(局)負責網絡小額貸款公司設立、變更申請初審,承擔網絡小額貸款公司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職責。

                                                                                        二是對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條件、設立程序、設立申報材料以及變更審批、終止報備等進行規定。網絡小額貸款公司除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一般性條件外,還包括:注冊資本應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具有合法、正常運營的網絡平臺;具有能夠滿足開展網絡小額貸款業務需要的客戶群體;具有便捷、高效、低成本、普惠性的網絡小額貸款產品;具有合理的業務規則、業務流程、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機制;具有獨立運行的、功能齊全的業務系統;具備專業技術的專職人員等。申請設立網絡小額貸款公司,應向擬注冊地縣(市、區)金融辦(局)提交申請報告,經縣(市、區)金融辦(局)初審,設區市金融辦(局)審批,到省政府金融辦領取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許可證并辦理工商注冊登記。

                                                                                        三是明確了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負面清單,并對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規則做了要求。網絡小額貸款公司應依法合規經營,嚴格執行四嚴禁、四不準:嚴禁以任何形式集資和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嚴禁發放違反法律有關利率規定的貸款;嚴禁通過網絡平臺融入資金;嚴禁通過暴力、恐嚇方式催收貸款;不準超范圍經營;不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不準隱瞞客戶應知曉的本公司有關信息和擅自使用客戶信息、非法買賣或泄露客戶信息;不準在公司賬外核算網絡貸款的本金、利息和有關費用。

                                                                                        四是對各級監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以及對網絡小額貸款公司違規違法處罰進行規定。網絡小額貸款公司違反四嚴禁規定的,由市、縣(區)金融辦(局)暫停部分或全部業務,情節嚴重的,取消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資格;違反四不準等審慎經營規則的,由市、縣(區)金融辦(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導致出現重大風險的,取消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資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對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的有關監管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江西)向社會公示。



                                                                                        (來源: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金融辦公室官網)


                                                                                        2016-09-09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保護出借人、借款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網絡借貸行業健康發展,更好滿足中小微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根據《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提出的總體要求和監管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網絡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該類機構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

                                                                                        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是指各省級人民政府承擔地方金融監管職責的部門。

                                                                                        第三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按照依法、誠信、自愿、公平的原則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務,維護出借人與借款人合法權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借款人與出借人遵循借貸自愿、誠實守信、責任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承擔借貸風險。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承擔客觀、真實、全面、及時進行信息披露的責任,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

                                                                                        第四條 按照《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中“鼓勵創新、防范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的總體要求和“依法監管、適度監管、分類監管、協同監管、創新監管”的監管原則,落實各方管理責任。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制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監督管理制度,并實施行為監管。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公安部牽頭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互聯網服務進行安全監管,依法查處違反網絡安全監管的違法違規活動,打擊網絡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關犯罪。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對金融信息服務、互聯網信息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五條 擬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于10個工作日以內攜帶有關材料向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辦理備案登記。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材料齊備時予以受理,并在各?。▍^、市)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備案登記手續。備案登記不構成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有權根據本辦法和相關監管規則對備案登記后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分類,并及時將備案登記信息及分類結果在官方網站上公示。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完成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后,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申請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未按規定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評估分類等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六條 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的機構,應當在經營范圍中實質明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以內向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并進行備案信息變更。

                                                                                        第八條 經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擬終止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前提前至少10個工作日,書面告知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并辦理備案注銷。

                                                                                        經備案登記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除依法進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注銷其備案。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九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為出借人與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貸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別篩選、網上發布,以及資信評估、借貸撮合、融資咨詢、在線爭議解決等相關服務;

                                                                                        (二)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格條件、信息的真實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必要審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詐行為,發現欺詐行為或其他損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時公告并終止相關網絡借貸活動;

                                                                                        (四)持續開展網絡借貸知識普及和風險教育活動,加強信息披露工作,引導出借人以小額分散的方式參與網絡借貸,確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貸風險;

                                                                                        (五)按照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要求報送相關信息,其中網絡借貸有關債權債務信息要及時向有關數據統計部門報送并登記;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刪除、篡改,不得非法買賣、泄露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八)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防范查處金融違法犯罪相關工作;

                                                                                        (九)按照相關要求做好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網絡與信息安全相關工作;

                                                                                        (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商登記注冊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者接受委托從事下列活動:

                                                                                        (一)為自身或變相為自身融資;

                                                                                        (二)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

                                                                                        (三)直接或變相向出借人提供擔?;蛘叱兄Z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權第三方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進行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

                                                                                        (五)發放貸款,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將融資項目的期限進行拆分;

                                                                                        (七)自行發售理財等金融產品募集資金,代銷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托產品等金融產品;

                                                                                        (八)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托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為;

                                                                                        (九)除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允許外,與其他機構投資、代理銷售、經紀等業務進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綁、代理;

                                                                                        (十)虛構、夸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收益前景,隱瞞融資項目的瑕疵及風險,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等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損害他人商業信譽,誤導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為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結構化產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風險的融資提供信息中介服務;

                                                                                        (十二)從事股權眾籌等業務;

                                                                                        (十三)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與借款人應當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核實的實名注冊用戶。

                                                                                        第十二條 借款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用戶信息及融資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未償還借款信息;

                                                                                        (三)保證融資項目真實、合法,并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貸資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約定向出借人如實報告影響或可能影響出借人權益的重大信息;

                                                                                        (五)確保自身具有與借款金額相匹配的還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約定還款;

                                                                                        (六)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借款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通過故意變換身份、虛構融資項目、夸大融資項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詐借款;

                                                                                        (二)同時通過多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者通過變換項目名稱、對項目內容進行非實質性變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資項目進行重復融資;

                                                                                        (三)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以外的公開場所發布同一融資項目的信息;

                                                                                        (四)已發現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中含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內容,仍進行交易;

                                                                                        (五)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具備投資風險意識、風險識別能力、擁有非保本類金融產品投資的經歷并熟悉互聯網。

                                                                                        第十五條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資金為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

                                                                                        (三)了解融資項目信貸風險,確認具有相應的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擔借貸產生的本息損失;

                                                                                        (五)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只能進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實、貸后跟蹤、抵質押管理等風險管理及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明確的部分必要經營環節。

                                                                                        第十七條 網絡借貸金額應當以小額為主。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風險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及不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余額上限,防范信貸集中風險。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余額上限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同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余額上限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借款總余額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在不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借款總余額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

                                                                                        第十八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網絡安全相關規定和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開展信息系統定級備案和等級測試,具有完善的防火墻、入侵檢測、數據加密以及災難恢復等網絡安全設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風險管理和科技審計有關制度,配置充足的資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術手段保障信息系統安全穩健運行,保護出借人與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記錄并留存借貸雙方上網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內容等數據,留存期限為自借貸合同到期起5年;每兩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評估,接受國家或行業主管部門的信息安全檢查和審計。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成立兩年以內,應當建立或使用與其業務規模相匹配的應用級災備系統設施。

                                                                                        第十九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置募集期,最長不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應當歸出借人所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與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約定費用標準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加強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征信機構等的業務合作,依法提供、查詢和使用有關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各方參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需要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電子簽名、電子認證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及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的法律效力。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使用第三方數字認證系統,應當對第三方數字認證機構進行定期評估,保證有關認證安全可靠并具有獨立性。

                                                                                        第二十三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采取適當的方法和技術,記錄并妥善保存網絡借貸業務活動數據和資料,做好數據備份。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的要求。借貸合同到期后應當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暫停、終止業務時應當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通過官方網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與借款人公告,并通過移動電話、固定電話等渠道通知出借人與借款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暫?;蛘呓K止,不影響已經簽訂的借貸合同當事人有關權利義務。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因解散或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當在解散或破產前,妥善處理已撮合存續的借貸業務,清算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清算時,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分別屬于出借人與借款人,不屬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財產,不列入清算財產。

                                                                                         

                                                                                        第四章 出借人與借款人保護

                                                                                        第二十五條 未經出借人授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決策。

                                                                                        第二十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網絡借貸風險和禁止性行為,并經出借人確認。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對出借人的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盡職評估,不得向未進行風險評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務。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對出借人實行分級管理,設置可動態調整的出借限額和出借標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加強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管理,確保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采集、處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資金存管機構、其他各類外包服務機構等應當為業務開展過程中收集的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經出借人與借款人同意,不得將出借人與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

                                                                                        在中國境內收集的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的儲存、處理和分析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內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實行自身資金與出借人和借款人資金的隔離管理,并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存管機構。

                                                                                        第二十九條 出借人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之間、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借款人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之間等糾紛,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自行和解;

                                                                                        (二)請求行業自律組織調解;

                                                                                        (三)向仲裁部門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資項目基本信息、風險評估及可能產生的風險結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資項目資金運用情況等有關信息。

                                                                                        披露內容應符合法律法規關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及時在其官方網站顯著位置披露本機構所撮合借貸項目等經營管理信息。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建立業務活動經營管理信息披露專欄,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眾披露年度報告、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定期對本機構出借人與借款人資金存管、信息披露情況、信息科技基礎設施安全、經營合規性等重點環節實施審計,并且應當聘請有資質的信息安全測評認證機構定期對信息安全實施測評認證,向出借人與借款人等披露審計和測評認證結果。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引入律師事務所、信息系統安全評價等第三方機構,對網絡信息中介機構合規和信息系統穩健情況進行評估。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將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關備查文件報送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并置備于機構住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三十二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借款人應當配合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出借人對融資項目有關信息的調查核實,保證提供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網絡借貸信息披露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制定統一的規范發展政策措施和監督管理制度,負責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日常行為監管,指導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和風險處置工作,建立跨部門跨地區監管協調機制。

                                                                                        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包括對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規范引導、備案管理和風險防范、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從事網絡借貸行業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自律規則、經營細則和行業標準并組織實施,教育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協調會員關系,組織相關培訓,向會員提供行業信息、法律咨詢等服務,調解糾紛;

                                                                                        (三)受理有關投訴和舉報,開展自律檢查;

                                                                                        (四)成立網絡借貸專業委員會;

                                                                                        (五)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借款人、出借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資金存管機構、擔保人等應當簽訂資金存管協議,明確各自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資金存管機構對出借人與借款人開立和使用資金賬戶進行管理和監督,并根據合同約定,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進行存管、劃付、核算和監督。

                                                                                        資金存管機構承擔實名開戶和履行合同約定及借貸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審核責任,但不承擔融資項目及借貸交易信息真實性的實質審核責任。

                                                                                        資金存管機構應當按照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報送數據信息并依法接受相關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下列重大事件發生后,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一)因經營不善等原因出現重大經營風險;

                                                                                        (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因商業欺詐行為被起訴,包括違規擔保、夸大宣傳、虛構隱瞞事實、發布虛假信息、簽訂虛假合同、錯誤處置資金等行為。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網絡借貸行業重大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處置預案,及時、有效地協調處置有關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重大風險及處置情況信息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事項外,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以內向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一)因違規經營行為被查處或被起訴;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行為;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并在上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送年度審計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存在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重大風險和處置情況、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供行業統計或行業報告等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將其違法違規和不履行公開承諾等情況記入誠信檔案并公布等監管措施,以及給予警告、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處罰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非法集資活動或欺詐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機制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出借人及借款人違反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投資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設立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網絡借貸專業委員會按照《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和協會章程開展自律并接受相關監管部門指導。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除違法犯罪行為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處理外,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過12個月。

                                                                                        第四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解釋權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不超過、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來源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2016-08-25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

                                                                                         國辦發〔2012〕3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以下稱國發38號文件),進一步明確政策界限、措施和工作要求,扎實推進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防范金融風險,維護社會穩定,經國務院同意,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全面把握清理整頓范圍

                                                                                        遵循規范有序、便利實體經濟發展的原則,準確界定清理整頓范圍,突出重點,增強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的針對性、有效性。本次清理整頓的范圍包括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以及其他標準化合約交易的各類交易場所,包括名稱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其中,權益類交易包括產權、股權、債權、林權、礦權、知識產權、文化藝術品權益及金融資產權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標準化合約為交易對象,采用電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許交易者以對沖平倉方式了結交易而不以實物交收為目的或不必交割實物的標準化合約交易;其他標準化合約,包括以有價證券、利率、匯率、指數、碳排放權、排污權等為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

                                                                                        各類交易場所已設立的分支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各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清理整頓。

                                                                                        依法經批準設立的證券、期貨交易所,或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不屬于本次清理整頓范圍。

                                                                                        二、準確適用清理整頓政策界限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應予以清理整頓: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任何交易場所利用其服務與設施,將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后發售給投資者,即屬于“均等份額公開發行”。股份公司股份公開發行適用公司法、證券法相關規定。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本意見所稱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協議轉讓、依法進行的拍賣不在此列。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本意見所稱的“標準化交易單位”是指將股權以外的其他權益設定最小交易單位,并以最小交易單位或其整數倍進行交易。

                                                                                        “持續掛牌交易”是指在買入后5個交易日內掛牌賣出同一交易品種或在賣出后5個交易日內掛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權益在其存續期間,無論在發行還是轉讓環節,其實際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實際持有人數計算。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本意見所稱的“標準化合約”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由交易場所統一制定,除價格外其他條款固定,規定在將來某一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合約;另一種是由交易場所統一制定,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的合約。

                                                                                        (六)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設立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其他任何交易場所也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不得為違反上述規定的交易場所提供承銷、開戶、托管、資產劃轉、代理買賣、投資咨詢、保險等服務;已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要按照相關金融管理部門的要求開展自查自清,并做好善后工作。

                                                                                        三、認真落實清理整頓工作安排

                                                                                        (一)排查甄別。各省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國發38號文件和本意見要求,組織對本地區各類交易場所的交易品種、交易方式、投資者人數等是否違反規定,以及風險狀況進行認真排 查甄別。對違反國發38號文件規定的交易場所,嚴禁新增交易品種。

                                                                                        (二)整改規范。各類交易場所對自身存在問題糾正不及時、不到位的,有關省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國發38號文件及本意見的要求,落實監管責任,對問題交易場所采取整改措施。交易規則違反國發38號文件規定的,不得繼續交易;已暫停交易的,不得恢復交易,并依據相關政策規定修改交易規則,報本?。▍^、市)清理整頓工作領導小組批準。交易產品違反國發38號文件規定的,要取消違規交易產品并處理好善后問題;權益持有人累計超過200人的,要予以清理。

                                                                                        (三)檢查驗收。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各類交易場所整改規范情況進行檢查驗收。重點核查交易場所章程、交易規則、交易品種、交易方式、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是否符合國發38號文件和本意見的規定,交易信息系統是否符合安全穩定性要求等。

                                                                                        (四)分類處置。各省級人民政府要對交易場所進行分類處置,該關閉的要堅決關閉,該整改的要認真整改,該規范的要切實規范。對確有必要保留的,要按照國發38號文件和本意見的要求履行相應審批程序。對于拒不整改、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繼續從事違法證券、期貨交易的交易場所,各省級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規堅決予以關閉或取締。清理整頓過程中,各省級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投資者資金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各省級人民政府要在清理整頓工作基本完成后,對清理整頓工作過程、政策措施、驗收結果、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等情況進行全面總結,并書面報告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

                                                                                        四、嚴格執行交易場所審批政策

                                                                                        (一)把握各類交易場所設立原則。

                                                                                        各省級人民政府應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制定交易場所品種結構規劃和審查標準,審慎批準設立交易場所,使交易場所的設立與監管能力及實體經濟發展水平相協調。

                                                                                        (二)嚴格規范交易場所設立審批。

                                                                                        1.凡新設交易所的,除經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的以外,必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取得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2.清理整頓前已設立運營的交易所,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是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交易所,確有必要保留,且未違反國發38號文件和本意見規定的,應經省級人民政府確認;違反國發38號文件和本意見規定的,應予清理整頓并經省級人民政府組織檢查驗收,驗收通過后方可繼續運營。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上述兩類交易所名單分別報聯席會議備案。

                                                                                        二是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交易所,清理整頓并驗收通過后,擬繼續保留的,應按照新設交易場所的要求履行相關審批程序。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取得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三是歷史形成的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所,未從事違反國發38號文件和本意見規定,名稱中擬繼續使用“交易所”字樣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處理,并將交易所名單報聯席會議備案。

                                                                                        3.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以及其他標準化合約交易的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確有必要設立的,應當分別經該交易場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及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屬地監管原則,由相應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監管。凡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已設立運營的經營性分支機構,要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審批程序。違反上述規定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分支機構辦理工商登記,并按照工商管理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名稱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樣的各類交易場所的監管辦法,由各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五、切實貫徹清理整頓工作要求

                                                                                        (一)統一政策標準。各省級人民政府在開展清理整頓工作中,要嚴格按照國務院、聯席會議及有關部門的要求,統一政策標準,準確把握政策界限。實際執行中遇到疑難問題或對相關政策把握不準的,要及時上報聯席會議。

                                                                                        (二)防范化解風險。各省級人民政府在清理整頓工作中,要制定完善風險處置預案,認真排查矛盾糾紛和風險隱患,及時掌握市場動向,做好信訪投訴受理和處置工作。要加強與司法機關的協調配合,嚴肅查處挪用客戶資金、詐騙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妥善處置突發事件,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社會穩定。

                                                                                        (三)落實監管責任。各省級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區各類交易場所監管制度,明確各類交易場所監管機構和職能,加強日常監管,建立長效機制,持續做好各類交易場所統計監測、違規處理、風險處置等工作。相關省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溝通配合和信息共享。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和國務院相關部門要做好監督檢查和指導工作。

                                                                                             

                                                                                        2016-06-06
                                                                                        貴金屬類交易場所專項整治工作安排

                                                                                        按照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統一部署,各?。▍^、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至9月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了各類交易場所現場檢查。檢查發現,經過清理整頓,多數交易場所能夠依法合規經營,發揮服務實體經濟的功能作用,但一些商品類交易場所存在違規行為死灰復燃問題,其中貴金屬類交易場所(包括專營和兼營貴金屬交易的場所)違規情形尤為嚴重。2015年以來,針對貴金屬等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的信訪投訴劇增,反映出貴金屬類交易場所的整改規范進展遲緩。

                                                                                        為有效遏制貴金屬類交易場所違規行為,防范金融風險,維護社會穩定,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和相關部門商定,聯合開展貴金屬類交易場所專項整治工作。專項整治的具體措施與職責分工如下:

                                                                                        一、指導和督促媒體加強自我管理,履行社會責任,維護社會公信力,不為違法違規交易行為提供任何信息服務。切實加強輿論引導,營造良好氛圍環境。(中央宣傳部)

                                                                                        二、協調從事廣告聯盟業務的互聯網企業以及主要網站、論壇停止為貴金屬類交易場所及其會員、代理商、居間商進行廣告宣傳、業務推廣、行情發布、信息發布。督導各網絡媒體加強審發環節管理,不與未取得證券期貨業務資格的機構開展涉及證券期貨活動的商業合作,不為其提供證券期貨業務類廣告宣傳、信息發布等服務。協調提供搜索服務和即時通信、社交網絡工具的互聯網企業,在社會公眾搜索、使用某些敏感詞時,向其提示風險。(國家網信辦)

                                                                                        三、叫停除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交易場所、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及專門從事貴金屬經營的實體店以外的各類交易平臺通過電視臺、電臺、報紙、期刊等媒體進行的貴金屬廣告宣傳、行情發布等推廣活動,包括交易平臺會員、代理商、居間商的貴金屬宣傳推廣活動。(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四、加強廣告監管,依法打擊違法違規貴金屬交易廣告,加大違法廣告曝光力度,凈化廣告市場。(工商總局)

                                                                                        五、督促鄭大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北京金網安泰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北京時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高達軟件系統有限公司、恒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所在地軟件產業主管部門采取約談等方式,要求上述公司認真清理自查已有交易軟件產品,對不符合國發[2011]38號、國辦發[2012]37號文件規定的,堅決從快予以整改完善。要求交易軟件提供商進一步加強自律,對違反規定的有關企業依法予以處理。(工業和信息化部)

                                                                                        六、督促銀行等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機構落實國發[2011]38號、國辦發[2012]37號文件要求,不為違規交易場所提供開戶、托管、資金劃轉、代理買賣、支付清算、投資咨詢等服務。(人民銀行、銀監會)

                                                                                        七、部署查處一批貴金屬類交易場所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嚴厲打擊利用互聯網等渠道進行非法經營、詐騙等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違法犯罪分子,并適時曝光典型案例。(公安部)

                                                                                        八、指導各地商務主管部門加強對白銀等貴金屬(黃金除外)現貨市場的行業管理,要求貴金屬類交易場所回歸現貨市場。貫徹落實《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做好全國商品現貨市場的規劃、信息、統計等行業管理工作,引導商品現貨市場規范發展。(商務部)

                                                                                        九、在牽頭擬訂或審查全國或區域性改革方案、發展規劃時,充分關注清理整頓有關政策,有關表述要與國辦發[2012]37號文件關于設立交易場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要求相一致,指導各地盡量依托現有交易平臺開展相關業務。(發展改革委)

                                                                                        十、配合有關部門研究推進證券期貨交易場所以外的其他交易場所監管立法工作,規范有關權益和商品交易活動,明確違法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等事項,逐步健全交易場所監管法規體系。(法制辦)

                                                                                        十一、做好聯席會議辦公室各項日常工作,與各單位積極溝通協調,推動專項整治工作有序進行。同時,督促各地政府落實地管理責任,完善長效管理機制,促進各類交易場所規范健康發展。(證監會)


                                                                                        2015-07-09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

                                                                                        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33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已經2013815日商務部第7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中國人民銀行、證監會同意,現予發布,自201411日起施行。

                                                                                         

                                                                                        部長 高虎城

                                                                                        行長 周小川

                                                                                        主席 肖 鋼

                                                                                        2013118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活動,維護市場秩序,防范市場風險,保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現貨市場健康發展,加快推行現代流通方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現貨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由買賣雙方進行公開的、經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現貨交易活動,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或互聯網交易平臺。

                                                                                          本規定所稱商品現貨市場經營者(以下簡稱市場經營者),是指依法設立商品現貨市場,制定市場相關業務規則和規章制度,并為商品現貨交易活動提供場所及相關配套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從事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商品現貨市場的規劃、信息、統計等行業管理工作,促進商品現貨市場健康發展。

                                                                                          中國人民銀行依據職責負責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涉及的金融監管以及非金融機構支付業務的監管工作。

                                                                                          第六條 商品現貨市場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和行業標準,加強行業自律,組織業務培訓,建立高管誠信檔案,受理投訴和調解糾紛等。


                                                                                        第二章 交易對象和交易方式

                                                                                        第七條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對象包括:

                                                                                         ?。ㄒ唬嵨锷唐?;

                                                                                         ?。ǘ┮詫嵨锷唐窞闃说牡膫}單、可轉讓提單等提貨憑證;

                                                                                         ?。ㄈ┦〖壢嗣裾婪ㄒ幎ǖ钠渌灰讓ο?。

                                                                                          第八條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的實物商品,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質量擔保責任的法律法規,并符合現行有效的質量標準。

                                                                                          第九條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ㄒ唬﹨f議交易;

                                                                                         ?。ǘ﹩蜗蚋們r交易;

                                                                                         ?。ㄈ┦〖壢嗣裾婪ㄒ幎ǖ钠渌灰追绞?/span>。

                                                                                          本規定所稱協議交易,是指買賣雙方以實物商品交收為目的,采用協商等方式達成一致,約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內交收的交易方式。

                                                                                          本規定所稱單向競價交易,是指一個買方(賣方)向市場提出申請,市場預先公告交易對象,多個賣方(買方)按照規定加價或者減價,在約定交易時間內達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條 市場經營者不得開展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禁止的交易活動,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現貨合同的轉讓、變更,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商品現貨市場經營規范

                                                                                        第十一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峁┙灰椎膱鏊?、設施及相關服務;

                                                                                         ?。ǘ┌凑毡疽幎ù_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對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結算、倉儲、信息發布、風險控制、市場管理等業務規則與各項規章制度;

                                                                                         ?。ㄈ┓煞ㄒ幰幎ǖ钠渌氊?。

                                                                                          第十二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公開業務規則和規章制度。制定、修改和變更業務規則和規章制度,應當在合理時間內提前公示。

                                                                                          第十三條 商品現貨市場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現市場風險。

                                                                                          第十四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采取合同約束、系統控制、強化內部管理等措施,加強資金管理力度。

                                                                                          市場經營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資金。

                                                                                          第十五條 鼓勵商品現貨市場創新流通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建設節能環保、綠色低碳市場。

                                                                                          第十六條 鼓勵商品現貨市場采用現代信息化技術,建立互聯網交易平臺,開展電子商務。

                                                                                          第十七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商品信息發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稱、數量、質量、規格、產地等相關信息,保證信息的真實、準確,不得發布虛假信息。

                                                                                          第十八條 采用現代信息化技術開展交易活動的,市場經營者應當實時記錄商品倉儲、交易、交收、結算、支付等相關信息,采取措施保證相關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條 市場經營者不得擅自篡改、銷毀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現貨市場的行業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時報送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據職責負責轄區內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涉及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負責商品現貨市場非法期貨交易活動的認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根據相關部門的要求報送有關經營信息與資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建立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必要時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上級商務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場經營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市場經營者違反第八條、第十條規定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01-01
                                                                                        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 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

                                                                                        國發[2011]3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位,各直屬機構:

                                                                                        近年來,一些地區為推進權益(如股權、產權等)和商品市場發展,陸續批準設立了一些從事產權交易、文化藝術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等各種類型的交易場所(以下簡稱交易場所)。由于缺乏規范管理,在交易場所設立和交易活動中違法違規問題日益突出,風險不斷暴露,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為防范金融風險,規范市場秩序,維護社會穩定,現作出如下決定:

                                                                                        一、高度重視各類交易場所違法交易活動蘊藏的風險

                                                                                        交易場所是為所有市場參與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機會,進行有序交易的平臺,具有較強的社會性和公開性,需要依法規范管理,確保安全運行。其中,證券和期貨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屬性和風險屬性,直接關系到經濟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必須在經批準的特定交易場所、遵循嚴格的管理制度規范進行。目前,一些交易場所未經批準違法開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有的交易場所管理不規范,存在嚴重投機和價格操縱行為;個別交易場所股東直接參與買賣,甚至發生管理人員侵吞客戶資金、經營者卷款逃跑等問題。這些問題如發展蔓延下去,極易引發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甚至影響社會穩定,必須及早采取措施堅決予以糾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要統一認識,高度重視各類交易場所存在的違法違規問題,從維護市場秩序和社會穩定的大局出發,切實做好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和規范市場秩序的各項工作。各類交易市場所要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嚴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風險管理等各項規定,建立與風險承受能力、投資知識和經驗相適應的投資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資者風險意識和辨別能力,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二、建立分工明確、密切協作的工作機制

                                                                                        為加強對清理整頓交易場所和規范市場秩序工作的組織領導,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監管機制,建立由證監會牽頭,有關部門參加的“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的主要任務是,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清理整頓違法證券期貨交易工作,督導建立對各類交易場所和交易產品的規范管理制度,完成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聯席會議日常辦事機構設在證監會。

                                                                                        聯席會議不代替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的監管職責。對經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監管。其他交易場所均由省級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監管,并切實做好統計監測、違規處理和風險處置工作。聯席會議及相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要及時溝通境況,加強協調配合,齊心協力做好各類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和規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嚴格管理程序

                                                                                        自本決定下發之日起,除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或國務院批準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外,任何交易場所均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不得采取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投資者買入后賣出或賣出后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個交易日(T+5);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除依法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批準設立從事期貨交易的交易場所外,任何單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

                                                                                        為規范交易場所名稱,凡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除經過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的外,必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征求聯席會議意見。未按上述規定批準設立或違反上述規定在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工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商登記。

                                                                                        四、穩妥推進清理整頓工作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必須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

                                                                                        各省級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領導小組,建立工作機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決定的要求,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本地區各類交易場所,進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頓,其中重點是堅決糾正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投資者資金安全和社會穩定。對從事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交易場所,嚴禁以任何方式擴大業務范圍,嚴禁新增交易品種,嚴禁新增投資者,并限期取消或結束交易活動;未經批準在交易場所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應限期清理規范。清理整頓期間,不得設立新的開展標準化產品或合約交易的交易場所。各省級人民政府要盡快制定清理整頓工作方案,于2011年12月底前報國務院備案。

                                                                                        聯席會議要切實負起責任,加強組織指導和督促檢查,切實推動清理整頓工作有效、有序開展。商務部要在聯席會議工作機制下,負責對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市場清理整頓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抓緊制定大宗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確保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市場有序回歸期貨市場。聯席會議有關部門要按照責任分工、加強溝通、相互配合、相互扶持,盡職盡責做好工作。金融機構不得為違法證券期貨市場活動提供承銷、開戶、托管、資金劃轉、代理買賣、投資咨詢、保險等服務。已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要及時開展自查自清,做好善后工作。

                                                                                         


                                                                                        2011-12-06
                                                                                        < 1 2 3 4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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